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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释煜|时间:2020年06月10日|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26民初736号 原告A,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 被告A,女,48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A的妻子,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D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8800元,未约定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给被告A借款8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A向原告B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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