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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释煜|时间:2020年09月03日|4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代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一审第三人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XX集团有限公司列为XX集团,属于错列当事人。本案追加XX集团为被告和XX集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XX集团在本案中既没有可以主张的权利,也没有应负的责任。XX集团在本案中应该属于证人。因此,一审判决将XX集团有限公司列为XX集团,属于错列当事人。
二、一审判决对XX公司和XX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XX公司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XX公司向XX公司通过银行打款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经完成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XX公司主张是第三方转付的劳务费不是借款,应该提供三方转付劳务费的协议。而本案XX公司及XX集团均无法向法庭提供在本案中曾经存在‘三方转付劳务费的协议’甚至连所谓的XX集团向XX公司通过XX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双方协议都没有,而且,本案XX集团打给XX公司的是576万元,不是100万元。XX集团反复说自己是央企财务制度很严,那么XX集团通过XX公司向XX公司转款100万元劳务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不符合常。而且,双方为第三方设定义务,应该得到第三方即本案XX公司认可。现本案XX公司一直不承认存在代付劳务费的事实。那么,本案XX公司及XX集团就应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代付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本案,一审判决未要求XX公司和XX集团证明三方存在转款代付劳务费的协议存在。却一味要求XX公司证明履行了钢材供应合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存疑,不合常理,现实生活中,互不认识的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很普遍,因为有中间人牵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本案中,正是由于当时XXX项目负责人孙XX让XX公司将自有的100万元借给了XX公司。本案XX集团与孙XX之间签订有《居间合同》、《工程合作意向书》。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审理重点应该是借款合同,而不应该是《钢材供应合同》、《居间合同》、《工程合作意向书》。因为,XX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主张XX公司支付借款及偿还利息,并没有请求支付钢材款、居间费以及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早于借款和转账时间,不符合常情常理和日常借贷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是打印错了时间,但是根据承诺的具体内容,可以明确认定是承诺的偿还本案的借款。至于XX集团给XX公司打款打多了,或者不应该打款(不当得利纠纷),三X应该另行起诉,不应该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四、XX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本案XX公司欠XX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XX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
五、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主张XX公司向其付款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是属于代三X代付的劳务费,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安徽XX公司主张‘借条’与‘承诺书’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据在徐州工地的有关人员证实,安徽XX公司在不同场合多次使用过‘借条’与‘承诺书’中使用的公章,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XX公司在税务局使用公章的印模,经比对,该枚印章与‘借条’与‘承诺书’所使用的印章相同。如果,XX公司对‘借条’与‘承诺书’中使用的公章真假有异议,XX公司应该申请鉴定。三X在本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依法应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三X所出具的证明,主张所付580万元材料款中有100万劳务费是伪证。一是,没有XX公司认可的任何证据。另外,三X既然为央企要求严格,为什么委托XX集团代付100万元劳务费,连最起码的协议都没有,显然不合常理。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集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1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代XX集团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兴业XX汇款回单(往账)、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借条和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出具日期在借款之前,系原告造假;认可汇款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100万元是XX集团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交了XX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作业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因被告与XX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未备案,故XX集团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00万元,被告亦向XX集团出具了该100万元的发票,现双方合同已经备案。原告认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认为劳务作业合同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起止日期不同,不是同一合同,也非同一工程;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为如果是代付款,需要有三方协议。XX集团认可劳务作业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认为被告承揽的XX集团在睢宁皇家马德里安XX工程项目的劳务事实确实存在,因双方合同评审程序未完成,根据集团公司关于无合同、无发票便不能付款的规定,XX集团便通过与XX集团就该工程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的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但双方依据的并非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
XX集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2月27日转账凭证、员工领取劳务费清单,欲证明XX集团向原告转账576万元,经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劳务费,被告将员工领取劳务费清单交付给XX集团。原告认可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款是XX集团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认为员工领取劳务费清单与本案无关。
原告XX公司为证明XX集团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支付的576万元系在履行双方钢材供应合同的材料款的主张,举证了双方合同最后一页、附件合同采购清单、中国XX公司江苏睢宁皇家马德里安XX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合同补充说明,欲证明原告与XX集团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所购钢材全部用于江苏睢宁皇家马德里安XX工程项目,钢材款于2017年7月20日付清,且原告出具了购买钢材的发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代付款关系。被告和XX集团均认为附件合同采购清单和双方合同最后一页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补充说明来源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及钢材入库、支付钢材款以及开具发票等事宜并非工程项目部职责范围。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分包了XX集团三X公司在江苏省睢宁县XX安XX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2017年1月25日XX集团向原告转账576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8年4月25日XX集团向本院出具了《关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安徽XX公司100万元劳务费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XX集团将江苏省睢宁县XX安XX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在合同评审前就先行安排被告进场施工,因合同评审程序未完成,XX集团无法直接付款,经三方沟通,XX集团于2017年1月25日将款项576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转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与XX集团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XX集团供应钢材,合同金额为17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借并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万元,但对借条和承诺书不认可,并提供了盖有其单位公章的印签,证明该公章非其单位印章,被告收到的100万元是原告代XX集团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对于此100万元系借款还是转付劳务费的问题,该院分析认证如下:其一,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存疑。其二,被告抗辩称该100万元系XX集团通过原告向其支付的劳务费,提供了劳务作业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XX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XX集团亦提交了其给原告转账的凭证,证明XX集团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未备案致使无法付款,基于XX集团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但实际未履行,故XX集团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了本案100万元的劳务费。原告则认为XX集团向其转账系支付的钢材款,XX集团称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后实际未履行,原告亦不能提供钢材发货、收货、付款凭证、结算发票等能够证明钢材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XX集团576万元系XX集团向其支付的钢材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双方借款基础缺乏,且还款承诺早于借款和转账时间,不符合常情常理和日常借贷习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X集团之间钢材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与XX集团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XX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能够证明XX集团通过原告转付被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应认定为XX集团转付的劳务费而非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XX给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本人魏XX在此郑重承诺:欠XX公司的借款在2018年春节前还清,若到期不还,XX公司愿承担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并同意在XX公司的注册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落款处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及魏XX的个人手章,落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XX给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基本内容为:因资金未到位,特向XX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此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汇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个人账号,并标明人工工资,此借款在2017年年底前偿还,利息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打不成一致时,以法院裁定为准。落款处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及魏XX的个人手章,落款时间2017年元月20日。2017年1月26日,XX公司通过兴业XX分两笔将100万元借款汇入魏XX个人在中国XX银行账户。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一审案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XX公司是否应当偿还XX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借条中加盖有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承诺书出具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及借款发生时间,故该承诺书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对收到XX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其对借条中加盖的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虚假或伪造的,故XX公司提出其与XX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XX公司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故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从XX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
关于2017年1月25日,XX集团向XX公司转账576万元,并于20218年4月25日出具《关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安徽XX公司100万元劳务费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只是XX集团的单方陈述,XX公司虽然予以确认,但XX公司不予认可。XX集团或者XX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X集团向XX公司转账576万元中,XX公司同意代XX集团付XX公司100万元劳务费,故XX公司提出收到XX公司100万元,系XX公司代XX集团付XX公司的劳务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XX集团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XX集团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借款100万元;
三、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从2018年4月2日起给付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6%支付,利随本清;
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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