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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应符合目的性解释和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方进行解释和应用

发布者: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624人看过

邢某某等人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案例评析

作者 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    罗勇律师

关键词:交通肇事  责任承担   保险责任

摘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需要购买相关的保险,而主挂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同时承担商业险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各执一词,实际上就该部分已经有部分省区有相应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3日13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H?挂)(实际车主刘某某)沿G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0公里+5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宁某某驾驶的新N3?中型油罐车(车主为某公司分公司)相撞,事故造成乘坐新N3?车内乘客孔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新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新BH?挂在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吐鲁番市某公司和昌吉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孔某无责任。宁某某无责任。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邢某某(死者的妻子)及亲属孙某某(死者的儿子)、李某某(死者的母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为刘某(驾驶人),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某分公司、吐鲁番市某公司、昌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承担各项损失共计754675元。

作为代理人,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的梳理和资料整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各自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所有的事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刑事附带原告人邢某某等各项损失741820元。本案已经生效。

 评析: 对刑事附带原告人的请求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应当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两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合计商业险范围共计40万元范围内赔偿,但两保险公司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和某公司昌吉分公司却认为应当在主车(牵引车)商业保险1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始终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牵引车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两保险公司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以该保险条款第12条为依据: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两保险公司仅愿意在商业保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12条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的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此条款的12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理解不同,在此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该条款第12条规定的内容,投保人在购买此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销售此保险时是否就保险条款第12规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回答不清楚。,而在保险单上未能举证保险人就此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做过告知的记录。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做为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12条的理解,那么这一条款就属于“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自己的责任的条款”,这一条款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即牵引车10万元和挂车30万元总和),其他损失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业险和交通强制保险责任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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