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0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发现其红色本田轿车(悬挂鲁Ax'x'x号牌)刹车系统漏油后,遂驾驶该车至章丘市官庄镇某村"x'x'x专营汽车底盘配件部"修车,当被害人党某走到修车地沟前面时,由于王某驾车操作不当,没有将车停放在地沟上,该车继续前行,将在地沟前方的党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党某右下肢损伤为重伤,左小腿损伤为轻伤。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机动车,明知该车存在刹车隐患,由于过于自信,驾驶操作不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嫌疑人,又阅取了案卷材料,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成新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王成新在发现汽车刹车管漏油时,当时汽车的行车制动是有效的,否则不可能将自动挡的车开到汽修部,说明王成新当时并没有过于自信的心理;
2、事件发生在汽修店,而非公共交通道路上,出于当时的环境,王成新没有自信的心理;
3、王成新在被害人党俊国的指挥下将车开上地沟,发现党俊国被绊倒后,采取了刹车、拉手刹的措施,王成新不存在过失行为,也不属于操作失误;
4、造成被害人党俊国受伤的危害后果,是由于党俊国的意外绊倒造成的。
综上,王成新不存在过失,也没有操作失误,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同时,事件发生后,王成新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缴纳了全部医疗费,建议对其公正判决。
仲裁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律师观点分析
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有两点:主观有过失,另外有致人重伤的后果。具体分析有以下特点:
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而本案中,王某去修车,受害人党某作为修车厂雇佣的引导工,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先,而王某的车本来刹车已坏,溜车的过程中不小心碾伤党某的腿部。王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而且行为本身也没有任何错误性可谈,更谈不上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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