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凤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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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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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盗窃抢劫二审改判案

发布者:刁凤香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380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抢劫

1、200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熊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章丘市某库工地欲盗窃电缆等物。工地看护人雇某发觉后用手电筒探照,许某、熊某、董某随即上前以殴打相威胁,勒令雇某不要说话。继而将雇某和另一名工地看护人陈先福控制在传达室内3被告人许某、熊某在传达室、仓库内搜翻,从雇某身上搜取现金30元、价值234元的CECT569型手机一部,搜取陈某价值72.2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并用绳子、电线、铁丝捆住雇某、陈某的手脚,用毛市、枕市塞住雇某、陈某的嘴,抢劫雇某的价值1938元的劲隆100型摩托车一辆。

2、2009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熊某窜至邹平县某宿舍门口乘凉的工地看护人段某,逼迫段某进入宿舍3从工地上抢走价值342元的架扣100个。

3、2009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熊某、董某窜至邹平县某公寓楼道内盗抽已安装好的电线时,被工地看护人刘某发觉,三人遂进入刘某居住的车库,董某捡起一根木棍挟制刘某,许某、熊某便在车库内乱搜乱翻。继而又到楼道内盗抽电线,然后用绳子捆住刘某的手脚,用抹布塞住刘某的嘴p抢劫刘某价值1380元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抢劫该工地价值2346元的电缆线300米、价值11880元的电线1500米。

4、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熊某、董某分乘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沿街房工地?被告人许某、熊某、董某将工地看护人段某、老刘控制在屋内,抢劫该工地价值1915.2元的架扣560个。

综上3被告人许某、熊某先后四次实施抢劫,抢劫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137.4元。

(二)盗窃

1、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熊某合乘一辆摩托车窜至邹平县西王集团物流公司装饰工地3从该工地盗窃价值912元的架扣300个。

2、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3被告人许某、熊某伙同董玉良窜至邹平县好生镇供销社建筑工地,从该工地盗窃价值84元的架扣200个。

综上3被告人许某、熊某先后两次实施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96元。

办案过程

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熊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从以下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案件有异议。被告人熊某并未参与实施此次抢劫行为。熊某当时被许照义叫去并未告诉具体事由,而且熊某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工地大门外,并未进入大门内(被告人许某、熊某在庭审中都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未进入工地大门内),熊某对许某进入大门内实施的具体行为也不知情,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次违法活动希望贵院核实充分,公平公正的对被告人熊某定罪量刑。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有盗窃罪和抢劫罪(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的定性不持异议。但从犯意产生、犯罪实施的动机、情节和后果看,被告人熊某在量刑时有如下可以考虑的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从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看熊某系从犯,从庭审调查得出:公诉人指控的第一、三、四起抢劫的提议、对工地看守人的捆绑、

(二)从犯意产生上看。2009年4月份的盗窃行为是许某和董某事先联系好又拉上熊某的,详见2009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照义讯问笔录第2页。关于2009年6月26日有关实施抢劫的犯罪提议是许照义提出的,熊某不是本案的倡议者。详见2009年7月28日14日0分许某的讯问笔录第6页。

(三)从犯罪动机上看:从多份讯问笔录上均可以得知,当初三被告预谋犯罪的途径只是盗窃。只不过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但这与事先直接预谋抢劫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

(四)从犯罪情节和后果上看: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熊某从未使用、未携带凶器,并且未提供该等凶器。在2009年6月26日与2009年7月25日的犯罪过程中熊某未参与控制受害人。且熊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言语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庭审阶段,受害人扈某也证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曾劝阻其他被告不要抢劫扈某的摩托车。同时2009年6月26日抢劫所得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是在被告人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被告人抢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熊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三、从熊某到案后的情况来看,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时就如实交待了自己所参与的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见熊某2009月8月10日16时15分讯问笔录案卷第1—4页)。被告人熊某不仅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其它抢劫罪行,同时也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熊某2009年8月25日9时37分讯问笔录第5页和熊某的庭审论述,许某和老李(收废品人)是在熊某提供重要线索的情况下被抓获。在庭审中许某也承认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是与熊某通电话后,熊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把正在销赃的许某当场抓获。由于被告涉嫌的是抢劫重罪,因此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熊某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只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对社会生活毫无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所以才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而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只要国家、社会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教育,其可塑性还是很大的。同时熊某在法庭最后的陈述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和抢劫罪,但是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低,没有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果,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诚恳,并且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行为,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熊某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发展的公正判决。辩护人、被告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仲裁结果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0)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某和熊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0)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某、熊某的处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3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二审认定了被告人立功的事实,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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