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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应从工程造价款中剔除管理费和利润的相关判例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9日|分类:工程建筑 |1045人看过


关于不应从工程造价款中剔除管理费和利润的相关判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润应否在结算价款中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1#2#3#9#楼于2017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楼于20186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备案合同》计付案涉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无不当。建和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工程款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

对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传进,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传进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传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92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虽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造价5328万元经过了双方一致确认,且案涉工程经过了阶段性验收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故华皖坛藏公司、华皖酒业公司、高友道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扣除利润和管理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49号民事裁定书

二、工程价款是否应扣除利润及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问题。案涉《施工协议》依法有效,建翔公司根据《施工协议》无效认为应扣除秦兴公司相关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此外,李建军不是本案当事人,建翔公司主张应扣除李建军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利润等理由缺乏依据。故对建翔公司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利润和管理费。盛源公司上诉认为,李乾初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获取利润,且案涉工程不应计取管理费。本院认为,李乾初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已物化为建筑工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盛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施工利润。泾渭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武东不应当获得工程利润。在本案中,泾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武东,泾渭公司对《项目施工委托书》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中已经按照《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扣除了泾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如再扣除利润,该利润被泾渭公司获得,泾渭公司违法转包反而取得了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不仅违背《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违背诚信,亦有失公平。因此泾渭公司主张扣减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79号民事裁定书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惠德公司承包完成部分施工,恒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惠德公司停工,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据实结算。恒大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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