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瑞萍律师

  • 执业资质:1610520**********

  • 执业机构: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成功改变管辖答辩意见书

发布者:马瑞萍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1日|分类:行政复议 |789人看过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答辩人

住所地:

被答辩人    不服           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被答辩人关于法人住所地的认定标准是错误的,混淆了法人注册登记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营业地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法人注册登记地”是指法人设立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法人多个办事机构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办事机构以及统帅、领导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营业地”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处所所在地。当法人只设一个办事机构或经营场所时,则该办事机构或经营场所所在地即为法人住所。

由此可见,法人注册登记地只能有一个,而法人的营业场所和办事机构却可以有多个,故而有主次之分。注册登记地和营业地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注册登记地可以是营业地中的任何一个,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公司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都明确规定了“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任何一款法律规定如被答辩人所称的“法人的登记所在地为法人住所地。”故被答辩人一再强调“登记所在地为法人住所地”的认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认为“营业地应为经营申报纳税的所在地”不能成立。

公司的营业地是指公司从事经营业务活动的所在地。公司经营包括组织、人事、财务、实际业务操作等多方面,纳税只是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而主要的权力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机构才是确定营业场所的主要判断标准,将申报纳税地作为营业场所地是不正确的。

三、被答辩人对租赁合同有效性的质疑不能成立。

答辩人与***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真实有效。该协议右下方的签署日期虽稍有改动,但纯属笔误,因为协议正文部分已经明确显示该租赁合同是从08年开始起算,并无涂改。

四、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说“公司一直没有选定地址”而不能确定公司住所是断章取义的错误说法。

事实上,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调查时,明确指出了“公司原登记地址在2006年已列为西安市政府拆迁范围,现在是住宅小区,公司早在2008年即在华县租赁办公场所,并且一直在华县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活动,公司组织和财务机构都在华县。后来准备设立其它分公司时一直没有选定地址…….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说原公司住址没有选定,而是说分公司地址没有选定,被答辩人据此认定住所不能确定是不能成立的。

五、被答辩人称“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加大了原告查明其实际经营地的困难…….“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诉讼来恶意拖迟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上,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售楼部”建设工程合同之前,被答辩人曾多次到华县实际考察答辩人的公司所在地及经营活动,也多次去答辩人***公司住所地商谈合同事宜,并最终在该地址签订了合同,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住所在***是知情并认可的,而其却向法院隐瞒了该项情况,可见真正恶意诉讼的是被答辩人,而答辩人只是澄清案件事实,合法表达异议诉求而已。

六、从住所的法律意义上看,住所地是法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而正是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才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及时地向法院澄清事实,合法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也避免了法院因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而不得已缺席审判所带来的相对不公。

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住址有时无法完全同一,本案中答辩人的注册地址早已被拆迁,若是以一个实际已经不存在的注册地址为文书的接收地址,无疑造成了送达困难,也是不合理的。正基于此,司法实践针对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确定住所时也往往采用经营地原则,如京高法发【200768】号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华县人民法院审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正确、合法的裁定,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权移送的裁定结果。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马瑞萍

                                      年   月   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