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如何争取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某王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华夏西路锦绣路路口时,与被告某高驾驶的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9,740.05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808元、护理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8,068.05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某高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锦绣路东约50米路段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适遇被告某高驾驶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9,585元,并住院治疗了7.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了修理费8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某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某王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11月起经上海灵林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于事故发生前1年的收入总计54,312.40元,月均收入4,52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实际休息4个月)单位共计发放原告病假工资9,629元。原告与其丈夫鱼俊儒从2013年4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号XXX室(房东黄某)。

还查明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黄雄书面证言、户口簿、上海灵林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某高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9,585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一期休息期为150日、实际休息4个月),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8,475元(4,526元/月×4个月-9,629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护理期),确认为3,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95,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并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照准。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后续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9,8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9,09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7,37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某高全额赔偿,现被告某高已实际支付了10,000元,多支付了8,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某高。

案件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王137,269元;

二、原告某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高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计2,030元(此款已由原告某王预交),由原告某王负担587元,被告某高负担1,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4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