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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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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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C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近银霄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1.6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7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物损费由法院审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周,即455元;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C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白杨路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1.6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共6天。2014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921.6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1周,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8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7、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车辆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5元,合计605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921.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041.60元;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物损费200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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