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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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3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德与张XX、中国财保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4,615.9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69元)、残疾赔偿金438,459.20元(57,692元/年×20年×0.38)、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19,700元(原告儿子误工损失9,136元+原告妻子误工损失10,564元)、误工费49,962元(4,542元/月×11个月)、交通费6,74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9元(拐杖130元、轮椅399元)、医疗用品费1,611元、摩托车损失费4,205元(未修理),医院材料复印费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F6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被告人保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鞋子、衣服裤子、轻便摩托车损坏,二被告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原告合理费用由本被告承担。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既主张儿子又主张妻子的费用,本被告仅认可一个人的护理费用,最多1万元;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税单,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就医的地方离住所地较远,其完全可以到离事发地最近的崇明南门医院抢救,故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具体由法院核实;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最多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9元无异议;医疗用品费无异议;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既没有定损,也没有提供发票;复印打印材料费100元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牌号为苏F6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据票核实,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结合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35天为4,0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65天为6,600元;误工费同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确定,并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计算公式中20年的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认为过高,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适用标准本被告主张农村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居委会居住证明、居住登记信息、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租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故本被告对原告居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交通费,结合原告本人看病就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计入商业险处理;摩托车经定损为1,900元,故认可1,900元;打印材料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其余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XX驾驶案外人张某所有的牌号为苏F6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滧公路、绿友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70天,住院及门诊医疗共产生医疗费384,615.90元(含二次手术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69元)。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医疗用品支付1,611元,购买拐杖和轮椅共计支付52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其1、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2、左胫骨中段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3、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4、脾破裂,经手术行脾脏切除,构成XXX伤残;5、胰尾挫伤,经手术行胰尾部分切除术,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65日;左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支付医院材料复印费100元。

根据各项证据证明原告诉求可行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4,615.90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是其提供的所谓的“二房东”何xx出具的居住证明上的居住地址与《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居住地址不同(一个是101室,一个是1001室),且何xx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大房东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即使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亦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规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20元/年计算20年计算0.38的系数为193,9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9,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0天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原告主张5,400元并无不当,亦予确认;6、护理费,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原告伤后护理需要多人,故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儿子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即26天的误工损失9,136元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妻子月工资2,600元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以及原告伤后总计需要护理165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妻子误工损失10,564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总计19,700元;7、误工费49,9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3元,原告按每月4,542元主张过高,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1,503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850元、辅助器具费529元、医疗用品费1,611元、医院材料复印费100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由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10、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诉讼标的,原告主张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205元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9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为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德合计621,9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德合计57,6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1元,减半收取计6,655.50元,由原告XX德负担1,357.70元,被告张XX负担5,2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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