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耀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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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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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纠纷

发布者:贾耀利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4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环东公司的员工汪某驾驶环东公司所有的环卫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上川路约200米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五级、六级、八级、十级、十级,共五处伤残,并给予原告休息期22个月、营养期13个月、护理期13个月(含内固定物拆除术)。   

被告环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汪某系本公司职工,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直接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不应单独提出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0.6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乘以60%的系数计算;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0元;误工费原告只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工资发放凭证,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后续更换导尿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内容是医生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在期限和费用上均未有相关鉴定或实际收费标准作为依据,本公司认为年限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赔偿希望法院按照伤残等级判决。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56,507.29元、现金5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公章、重复计算、无发票对应的部分不予理赔,无医嘱、无姓名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环东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发药单并非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其他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票据的开具单位是百货经营部,关联性无法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来佐证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特种车辆驾驶证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特种车辆的驾驶工作,若后续无法补强,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其幼子的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4年;交通费,部分票据并非原告就诊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予以酌定;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七次,共计住院288天,接受门诊治疗约30次。

2014年6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8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原告就职于上海米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中公司)。2014年11月26日,米中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该单位工作,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11月11日许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向单位请假病休在家休息,一直未到岗工作,因该起事故与单位无关,单位予以准许并扣发其24个月工资,计79,200元。

原告于2005年8月4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资格证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7月8日,安徽省寿县XXXXXX民委员会及安徽省寿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原告提供出租车车费发票一组(部分字迹已模糊)、长途汽车票一张、公交车车资凭证一张、火车票一张。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环东公司预支了现金52,300元。

汪某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审理中,被告环东公司同意自行赔付护理用品费4,026.80元。另,原告与被告环东公司就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物二次手术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汪某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处方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驾驶证、更换造瘘管证明,被告环东公司提交的借条、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汪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环东公司作为汪某职务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369,273.86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原告与被告环东公司就该项损失达成一致,可予准许。3、后续更换导尿管的费用,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4月至2035年3月期间的更换导尿管的费用确认为3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项损失核定为5,760元;5、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属合理,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296,68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略高,本院调整为288,211.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原告不申请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凭借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认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的伤残程度又比较严重,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将该项损失确定为139,453.92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字迹模糊,部分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对应,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无法全额支持,考虑到原告就医、伤残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住院护理用品费,原告与被告环东公司就该项达成一致,可予准许。10、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且此次事故已导致原告性功能严重障碍,损害后果严重,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11、鉴定费、律师费,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此次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共计690,633.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其中的10,000元,超出该项限额的680,633.86元由被告环东公司自行赔偿。被告环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16,585.78元,与环东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现金折抵后,环东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10,014.82元。被告人民财险川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许某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16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610,014.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3元,减半收取计8,786.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080.50元,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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