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中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征地补偿】土地被征不知情 诉讼维权得补偿

发布者:张太中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3日|分类:拆迁安置 |642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8年,常州市钟楼区XX村委对所属15个村民小组进行“土地换保障”,因补偿问题原告与村委发生纠纷,此后经层层信访,常州市政府于2014年12 月1日作出常核(2014)71号信访复核意见,原告才从中得知,早在2012年1月,包括原告3.7亩承包地在内的村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持上述信访复核意见到当地政府要求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无果。

【律师代理】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2014年12月29日,张律师指导原告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公开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相关征地信息。2015年1月6日,张律师代为向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钟楼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2015年1月12日,常州市政府作出(2015)常行复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1月22日,张律师代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3日,常州中院作出(2015)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多方因素,原告未上诉)。
   早在起诉常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的同时,考虑到该案的可能不利结果,为慎重稳妥起见,2015年2月1日,张律师又直接将钟楼区人民政府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5920元、苗木补偿费146810元,并将原告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补发自2012年1月至正式纳入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2015 年7月8日、10月27日、2016年5月13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调解,针对被告的答辩,张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节略):
   一、被告具有涉案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1、根据法律规定。2、根据政府规章。3、上级政府责成。
   二、被告未依法办理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已构成不作为
   1、事实情况。2、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1、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2、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3、本案非重复起诉。
   综上,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本来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本案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至今仍不履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外和解】
   在法院的督促和政府的协调下,2016年6月,当地村委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补偿款,并为原告办理了4万元的相关保险,随后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6月1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办案后记】
   原告与村委发生土地纠纷后提出信访,街道的答复和区政府的复查均对土地被征只字未提,还是市政府的复核才给出了真相。当地政府本来就应当依照相关征地政策的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但是直到原告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后,在经历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后事情才得以解决,由此可见在农村基层农民利益的维护有多不易!
   其实本案也可以直接起诉XX村委,但打的是民事官司,无论是维权的力度还是维权的成本(需交一笔不菲的诉讼费),都难以和行政诉讼的效果相比。

附:【律师文书】
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具有涉案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1、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有权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根据政府规章。《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据此,在常州市内,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补偿、保障事项,被告具有本案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
   3、上级政府责成。常州市人民政府在《关于XXX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常核(2014)71号】中,明确责成“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常政发(2011)58号文的标准对你户进行征地补偿,并将你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纳入失地农民保障范围。”并将该文主送钟楼区人民政府,因此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责成,被告亦具有本案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
   二、被告未依法办理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已构成不作为
   1、事实情况。2008年,钟楼区XX街道XX村委对所属15个村民小组进行“土地换保障”,就补偿问题原告与村委发生纠纷,此后双方处于僵持。直到2014年1月11日,村委会组织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冲进原告家里,逼迫原告在空白的补贴清单上签字,原告强烈不服,于2014年3月18日开始信访。此后经层层信访,直到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 月1日作出常核(2014)71号信访复核意见,原告才从中得知,早在2012年1月,其3.7亩承包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因当地政府对本次征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方案未按规定在被征土地所在地村组内张贴公告,故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对本次征地相关信息毫不知晓(永红街道答复意见及钟楼区政府复查意见均对本次征收只字未提,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在此之前原告还一直认为是“土地换保障”纠纷。
   2、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第十四条亦规定“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因此,本案相关补偿安置方案早在2012年3月即已批准,被告依法应在2012年6月前就应支付完毕,但直到2014年12月,原告在知晓自家承包地被征后,找当地政府要求补偿安置仍然无果。
   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1、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通过信访复核程序才得知自己的获得征地补偿安置权受到侵犯,侵犯的原因正是当地政府的不作为,故原告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2、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因当地政府对涉诉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方案未按规定张贴公告,故原告等村民对本次征地并不知晓。至于原告2014年1月11日在大村村民小组补贴清单上的签字(姑且不论逼迫签字的合法性),针对的是2008年XX村委会所谓“土地换保障”的补贴,根本不是2012年的征地补偿。原告是2014年12 月4日收到常核(2014)71号信访复核意见后,才从中得知自家承包地被征收一事,因此从2014年12 月4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3、本案非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8号案件被告主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同,两案根本不是同一桩案件。
   综上,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本来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本案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至今仍不履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代理人: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太 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