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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向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提供我军内教材、军内资料行为的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866人看过

非法向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提供我军内教材、军内资料行为的认定

——魏某宝等间谍、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上诉案

关键词:军内教材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

【案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闽刑终字第444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1999年11月11日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魏某宝、高某南(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江某云、方某铿

裁判规则:

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提供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我军内教材的,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江某云在海军部队服役期间,被他人(另案处理)拉拢,为他人先后提供了50余本军内教材,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军情局工作人员,并获得报酬。原审被告人江某云被开除军籍后,拉拢现役军人,单独或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于1992年至1999年间,先后14次搜集、窃取大量军内教材和军内资料,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军情局工作人员,领取报酬。原审被告人江某云等人提供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的资料经鉴定,属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资料。

争议要点:

上诉人及原审被吿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国家秘密是指《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情报是指国家秘密以外的一切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利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资料、情况、消息。犯罪行为人伙同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本案原审被告人江某云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我国台湾地区间谍机关提供我军内教材、军内资料的,经鉴定属于属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资料,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上诉人多次帮助原审被告人江某云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情报,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原审被告人江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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