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谍罪认定
——于某恭等间谍上诉案
关键词: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任务间谍罪
【案由】间谍罪
【审判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陕刑一终字第94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8年7月14日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于某恭、吴某玲、于某军(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规则: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其行为构成间谍罪。
基本案情:
第一上诉人于某恭经人介绍结识了“台湾军情局”工作人员,并经其引领加入“台湾军情局”,在接受了从事间谍活动的多种专业训练后返回大陆,搜集我政治、军事、经济方面的情报。上诉人吴某玲经于某恭介绍,也加入该组织,接受了相关专业训练,从事拍照、复制情报资料,情报传递,领取间谍经费、薪酬等间谍活动。于某恭为搜集情报,拉拢时任空军第十六飞行学院领航教员的第二上诉人于某军,指使于某军在部队搜集军事秘密、情报、资料,并在该组织按月给于某军领取薪酬。于某军在明知于某恭、吴某玲夫妇从事间谍活动后,为能领取该组织给的间谍薪酬,仍继续接受于某军给其安排的搜集军事秘密、情报、资料的任务,并按照要求通过多种途径打探、搜集我军事秘密、情报,交给于某恭夫妇。于某恭先后指使于某军搜集、提供了我空军部队的《轰炸学讲义》等秘密级情报、资料。上诉人吴某玲在“台湾军情局”为上诉人于某恭、于某军按月领取间谍薪酬。
争议要点:
三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第一上诉人于某恭、吴某玲参加境外间谋组织,接受间谍组织的命令、派遣和指示。第二上诉人于某军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长期从事搜集我政治、军事、经济情报和军事秘密,将我国大陆大量的情报和军事秘密报送给我国台湾地区间谍组织,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间谍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恭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组织代理人向于某军下达指令、任务,处于领导、指挥地位,系第一主犯;吴某玲参加间谍组织,负责情报、资料的拍摄、复制,配合于某恭搜集情报,积极向境外间谍组织报送情报,代于某恭、于某军领取并分发间谍薪酬,亦系主犯;于某军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守国家军事秘密和相关秘密的职责要求,竟为谋利而泄露国家秘密,特别是在明知于某恭夫妇系间谍组织成员后,仍积极搜集、打探大量情报、秘密,并提供给于某恭夫妇,显系主犯,对三上诉人均应依法惩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