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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劫持正在营运的船只、汽车犯罪行为的既遂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66人看过

实施劫持正在营运的船只、汽车犯罪行为的既遂认定—胡某劫持汽车案

关键词:劫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犯既遂

【案由】劫持船只、汽车罪

【审判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镇刑一终字第72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5年12月9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严某娣

【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正在营运的船只、汽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均构成即构成本罪既遂。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害人在KTV练歌房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手持一空啤酒瓶并用胳膊挟持将被害人推进出租车内。当歌舞厅工作人员以报警为由将出租车拦下后,上诉人手持空啤酒瓶砸向出租车司机,并乘司机躲避之际坐进出租车驾驶室,发动车辆快速驶离现场。行驶途中撞上路边大树,致车身从中间一分为二,被害人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构成劫持汽车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酒后闹事,先是在歌舞厅里摔砸酒瓶,后手持一啤酒瓶挟被害人离开歌舞厅,进入出租车内。当歌舞厅工作人员以报警为由将出租车拦下后,其手持酒瓶恐吓司机开车,司机被迫下车。上诉人乘机坐进驾驶室将出租车开走,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过失行为,是故意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劫持船只、汽车,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

上诉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以自己的意愿控制正在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并改变了汽车的合法用途,髙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妾全,且造成汽车断成两截,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特征,构成劫持汽车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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