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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认定—王某兴破坏交通设施上诉案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89人看过

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认定—王某兴破坏交通设施上诉案

关键词:破坏交通设施盗窃行为择一重罪处罚

【案由】破坏交通设施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连刑一终字第008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8年6月2日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兴(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

裁判规则:

上诉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仍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运输设施,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这种行为应当按盗窃罪或者破坏交通设施罪择一重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携带钢锯、管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多地,盗窃路名牌4个、十字路口标志牌2个、限速标志牌2个、限重标志牌1个,其行为巳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仍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实施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实际上是否发生倾覆与毁坏结果,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择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

本案上诉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十字路口标志牌、限速标志牌、限重标志牌等交通设备,破坏公路标志,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上诉人盗窃4个路名牌的行为不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盗窃4个路名牌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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