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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责任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67人看过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责任认定—高某先、乔某杰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上诉案

关镛词: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不采取措施交通肇事

【案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审判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3年3月26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髙知先(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乔某杰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裁判规则:

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明知属于教育设施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投入使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不能证明是其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的情况下,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系幼儿园园长,负责全面工作,原审被告人乔某杰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上诉人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某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乔某杰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上诉人租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该车经过简单维修后,送第二批幼儿回家的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某杰采用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致使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车上3名儿童当场被烧死,1人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另外2 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乔某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上诉人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某杰修理故障车。上诉人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指使、强令乔某杰违规操作。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作为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屜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某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某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上诉人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人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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