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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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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危险物品品名替换危险物品办理托运的行为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582人看过

以非危险物品品名替换危险物品办理托运的行为认定—宋某强、马某国、宋某江危险物品肇事案

关镛词:过失危险物品替换危害公共安全

【案由】危险物品肇事罪

【审判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0年12月13日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强、马某国、宋某江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

裁判规则:

明知运输物品是危险物品,却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以非危险物品品名进行替换并办理托运,发生重大事故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接受某树脂厂的委托,运输一批易燃易爆物品,为方便运输,三被告人将货物品名替换为非危险品,并办理了集装箱运输手续,装载该集装箱的列车,在途经的火车站重新编组期间,发生爆炸,造成工作人员重伤3人、轻伤8人及货物、设备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裁判理由: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事故的,则应适用其他条款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本案三被告人明知运输物品是危险物品,却轻信能够避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以非危险物品品名进行替换并办理托运,致使承运部门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规定进行运输和装卸,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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