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郭某东私藏枪支弹药上诉案
关键词:合法使用私藏枪支弹药构成要件【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审判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抗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郭某东(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
裁判规则: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其行为仅系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任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及某市刑警支队大案大队队长期间,因工作需要,经常携带手枪或微型冲锋枪去执行任务,并负责微型冲锋枪及弹药的领取、分发使用和日常保管。上诉人在任务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而是存放在其家中。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一直从事公安刑警工作,其间虽有工作调动,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其并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聱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人库,其行为仅系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