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同案犯行为中自首的认定—梁某等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自首故意杀人投案【案由】故意杀人罪【审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辽刑一终字第26号【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判决曰期】2007年11月2日【公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于某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芳(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霞、王某光
【权威收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一辑)
裁判规则:
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未供述同案犯的帮助行为,但并不否认同案犯参与犯罪,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属于自首。
基本案情:
上诉人梁某、陈某芳伙同原审其他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杀害,上诉人陈某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但未予供述陈某霞犯罪过程中的帮助行为。上诉人梁某在前来打探案情时受到讯问从而交代犯罪经过。
争议要点:
上诉人梁某、陈某芳是否构成自首。
栽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陈某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虽未供述陈某霞的帮助行为,但并不否认陈某霞参与犯罪,因此并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上诉人梁某是在前来打探案情时受到讯问的,对其讯问的时间先于陈某芳,但并不能证明其先于陈某芳投案,虽然其主动交代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但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