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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他人而以他人名义散布 攻击性言论行为的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567人看过

为报复他人而以他人名义散布攻击性言论行为的认定

——杨xx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上诉案

关键词: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诬告陷害罪

【案由】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审判法院】山西省髙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83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7月2日

【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

裁判规则:

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以他人名义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性质的攻击性言论的,不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他人赌博输钱后,认为系被他人所骗,即产生报复之念。上诉人以他人名义打印招聘广告,并在招聘广告空余处书写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性质的攻击性语言,在繁华地段张贴30余份,并将剩余的广告抛至市公安局院内及街道旁。

争议要点:

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与他人赌博输钱后,以为是他人所骗,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以他人之名打印招聘广告,并在广告上书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语言,张贴30余份,公安机关根据广告上所留的传呼号传讯了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这些行为必然或可能引发他人起意或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煽动行为及其危害社会具有因果关系,而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上诉人虽然对其行为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希望的结果是使受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发生不特定的人起意或实施颠覆国家政权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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