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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被撤销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1日|分类:股权纠纷 |290人看过

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被撤销



  ——张某诉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一、基本案情


  张某起诉称: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有股东两人即段某和张某,其中段某股权占80%,张某股权占20%。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8月18日,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由段某提议并召集主持,张某出席了此次临时股东会。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决议侵害了张某作为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议事和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决议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段某作为大股东操纵股东会。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以零价格转让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而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恰是段某的妹夫。在张某提出与段某的离婚诉讼后,段某召集临时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是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决议经持80%股份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是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自己经营内容作出的决议,不属于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形。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零价格转让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是为了减少公司可能发生的损失,是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两名股东即段某和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段某持有80%的股份,张某持有20%的股份。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7月7日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的程序规定为:“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1年8月18日,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研究确定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段某、张某出席了本次股东会会议,代表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此次股东会上,持有公司80%股权的段某表决通过将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70%的股权零价格转让给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公司20%股权的张某表决不通过。此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实际办理了股权转让事宜。张某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行为规范,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张某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该条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相符,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竟然以公司章程对所议特殊事项规定的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中“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这一表决方式作为判决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完全排除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特殊事项规定内容。很显然,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与第十七条相互抵触,破坏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完整的表述,断章取义,违背了第十七条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采纳公司决议所依据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否认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法律效力,不完整采纳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阐明不采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及不完整采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虽然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与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决议通过的规定并不矛盾和抵触。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张某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因此,张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直接影响,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基于此,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都应当合法。我国现行公司法针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作出了规范性规定,并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类案件,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本案所涉情形应当适用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还是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


  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普遍分离,股东通过自己所占有的股权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权和日常事务的管理权。股东行使自己权利的主要形式就是参与股东会议,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为了保障股东,特别是股权份额处于劣势地位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防止大股东利用自己股权地位的优势通过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严格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在这一条款中,带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两种:一种就是存在实体性问题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这类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确定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决议。还有一种就是存在程序性问题的股东会决议,这类决议不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公司章程,一律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对于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将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程序性的瑕疵并不必然损害股东的实体权利,撤销权作为一种可选择的权利,股东可以自行决定行使与否。同时,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决策和经营管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同时,本条款还对股东撤销权的行使赋予了六十日的期限。


  现在回归到本案中,本案中,针对2011年8月18日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张某认为该决议的通过和执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质上是大股东为了转移财产操控股东会做出表决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涉情形属于涉嫌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前一条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依据,后一条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本案所涉情形,是指2011年8月18日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由于张某并未同意该决议,因此该决议不符合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了予以撤销该决议的判决。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说,本案中,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在《公司法》本条款的框架下,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条件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我国法律允许公司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对公司章程作出细化的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公司的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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