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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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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8日|分类:公司犯罪 |377人看过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建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任张某担任厂长,期限为3年。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以厂长名义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9月21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29日,2011年1月17日、2月24日、3月7日从公司副总经理毛某处领取附加工资、加班费、年终奖金等共计136,369元。2011年4、5月,北京某建材公司职工王某、倪某、李某、朱某、龚某、张某某、张某祥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费用。北京某建材公司认为,张某从公司领取了上述款项后未发放给工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返还136,369元。


  张某答辩称:不同意北京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依照聘用的职权,把领取的136,369元发放给工人,未发放完的款项已退还给了毛某,张某未侵占北京某建材公司的财产。且张某领取的款项只是附加工资、年终奖金和项目奖,并不包含加班费。张某每次申请款项时都向毛某提交发放款项的明细单,毛某审批后向张某支付相应款项。张某向工人发放款项时都要求工人在笔记本上签名。但笔记本已被毛某收走核对发放款项的情况。张某领款和发放的行为都经过北京某建材公司的同意,故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北京某建材公司要求其返还136,3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张某担任北京某建材公司工厂厂长,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与张某约定,由北京某建材公司每月根据张某的申请发给其一定数量的现金,由张某发放给工人,具体发放方式由张某自己决定。


  2010年4月、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某分八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领取了2010年7月至12月的用途为附加工资、工资、奖金以及加班费的款项共计136,369元。北京某建材公司工人梁某、李某、胡某、王某、邵某、黄某、路某、张某祥、张某某、倪某、李某某、田某、谢某、赵某、明某、樊某、董某、张宝某、朱某出庭作证,认可已从张某处领取7月至12月的附加工资以及年终奖、项目奖共计67,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4、5月,王某、倪某、李某、朱某、龚某、张某某、张某祥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未交社会保险赔偿、年休假工资等费用,并要求做离职身体检查。2011年6月7日和7月4日,王某、李某、朱某均与北京某建材公司达成了和解,撤回了仲裁申请。2011年8月2日,倪某、龚某、张某与北京某建材公司调解处理了仲裁纠纷。2011年11月,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给张某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驳回了张某祥要求支付加班费等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北京某建材公司聘用的厂长,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其职责。北京某建材公司已向张某交付了136,369元机动资金用于发放给工人,张某应将领取的款项如数发放。张某称领取的款项已发放给工人,未发放完的款项也已返还北京某建材公司,其应就款项发放和返还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的情况,张某仅能证明向工人发放了67,300元,那么,其应向北京某建材公司返还剩余69,069元。北京某建材公司超出69,06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建材公司返还六万九千零六十九元;驳回北京某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某支取附加工资等款项系经北京某建材公司同意。按照北京某建材公司毛某证言所讲,张某提款是经北京某建材公司同意的,如何发放该款由张某自行掌握,张某没有义务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核交每个工人每月的具体发放情况。二、张某不存在未向工人发放附加工资的情况。张某领取的涉案款项13万余元,是为调动工人积极性和调节实际工作中的情况,该笔款项每月按时发放给工人,这是工人们众所周知的惯例,张某不可能克扣工人应得的费用。张某管理40名工人,一审中19人出庭作证,另外21人书写了证人证言,因这些工人流动性强,找到工作后不能轻易请假,而未能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都声明也看到其他工人到张某处领取了附加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本末倒置。本案争议的13万余元,是张某依职权发放给工人的,受侵害的应是没有领到钱的工人,目前没有一名工人出来说没领到钱。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北京某建材公司损害工人利益,突然无理辞退大量工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证人不到庭就视为没领到钱而判令张某承担责任,显属不公,张某将尽量找到其他工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建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中,张某申请一审审理中出具证人证言而未出庭的21人中的5人即龚某、穆某、路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共领取附加工资13,05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北京某建材公司聘用的厂长,从北京某建材公司领取136,369元用于发放给工人,张某应将领取的款项如数发放。通过出庭作证的24名工人可以证明张某将领取的款项已每月按时发放给工人。北京某建材公司主张张某从公司领取136,369元后未发放给工人,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应提交相关证据。目前,北京某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未将其领取的款项发放给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北京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的改判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对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出发,还要综合考量案件的事实情况、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能力和现实可能性,进行综合考量和比较,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启示。


  为了规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情形主要是指后一种情形,即北京某建材公司认为张某作为公司聘请的厂长,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侵占公司的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遂将其诉上法庭。


  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派生制度作为救济途径,明确了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或者股东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在诉讼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因情况而异。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专门性的特点,普通的股东在证据的取得方面就存在一定困难,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在本案的情形下,张某是北京某建材公司聘请的厂长,北京某建材公司在掌控相关财务资料、人员情况方面存在优势,北京某建材公司起诉主张张某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情形,就不宜于将举证责任加于张某个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公司举证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本案作为一起二审改判的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事实情况进行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存在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归于张某一方,认为张某对于自己发放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认定,张某发放了部分款项,对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或者未能提供证人证明的部分,判决张某予以赔偿剩余款项。张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以后,二审法院经过综合本案情形和事实情况,认为本案中,北京某建材公司提出张某没有按时发放工程款,侵吞公司财产,但是对于这一事实,北京某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应由北京某建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还考虑到北京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如果将举证责任归于张某个人一方未免过于苛责。况且,对于自己聘请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北京某建材公司附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和责任。通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北京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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