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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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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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31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

【案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2月8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56集)

裁判规则:

原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后的当年及次年,分别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手段进入多名被害人居所等地,实施多起盗窃作案,共计窃得多名被害人价值不等的财物共计17,000余元及各类证件

争议要点:

现被害人原犯盗窃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应如何追究其所犯新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依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的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故本案中,应将被告人新犯盗窃罪的刑罚与其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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