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玉杰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略……
关于王某某与就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本案已经过三次庭审,但是被告王某某从未到过庭审现场,法庭也无法对其进行核实,究竟是否收到过原告夏某某交付的现金。
而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涉及标的额较大的,应该有转账凭证予以相印证,方可以认定债权债务的实际存在。而本案中,夏某某声称交付的是现金,但是该观点仅仅是,夏某某一方的观点而已,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确实是现金交付,至少应该提供现金来源凭证。
那么涉案的债权债务,究竟有没有实际发生,或者说该债务究竟是否合法,是否赌债或是毒资,都无法确认。
既然如此,如简单直接的认定该债务合法有效,显然存在瑕疵。
第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案涉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以及证言。原告方仅有两组证据涉及到曾经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
该两组证据,具体为:1、贴在**家和园门上的催款通知书;2、三个证人的证言。
该两组证据证明两件事情:第一件事,2014年11月份,曾经在**家和园一处他们认为应该是王某某住处的地方张贴过一份催款通知书;第二件事,2015年年底的时候,曾让王某某给王某某通过电话,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代理人认为这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贴在盛世家和园一处房屋门前的催款通知书,已被证实是错误张贴,因为王某某并不住在那个地址,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某所居住的地点是**家和园北侧的**家园小区,两个地主完全不属于同一个小区,差距极大。
由此可见,对方声称的曾经向王某某家门口贴过催款通知书,向其催要欠款,并要求其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就说明,原告方在担保责任期限内六个月的期限并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方曾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通过王某某向王某某打过电话,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证言疑点极多,具体有:
其一,由于是通过王某某的手机打的电话,而目前王某某一直没有出现在庭审现场,那么就无法确定王某某所拨打的究竟是不是保证人王某某的电话。
其二,因为2014年年底所张贴的催款通知书,没有准确送达,缺乏法律效力,所以,到2015年年底的时候,即使王某某所拨打的手机是王某某的,也向王某某主张了担保责任,也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综上可见,由于原告方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并没有通过有效的方式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王某某不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照片,涉嫌作假,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1、该催款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落款人虽是夏某某,但却是打印件,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指印,无法核实真实性。
2、该通知书张贴的地点是盛世家和园某栋楼的103室,而被告王某某的房屋是和***和园一墙之隔的**家园******室,显然不是一个位置。
3、据证人张强所说,王某某的住址是其打听来的,这就说明他自己也不确定是不是王某某的住址,只是打听来的;而据夏某某说,王某某的住址是夏某某自己打听出来的,那么,究竟是谁打听出来的,他二人的说法就自相矛盾,该证言如何让人相信。
4、原告既然一再声称该通知书是2014年张贴的,且提供了打印件,我们相信他手里肯定保存有电子版图片,我方要求原告将电子版照片提交给法庭,同时向法院申请对此打印件和电子版照片的形成年份进行鉴定。
5、如经鉴定图片的实际形成年份与原告及证人的说法不一致,我们有理由相信对方涉嫌虚假诉讼、妨碍司法。
四、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涉嫌做假证。
根据证人描述,他们均是和王某某在一起时,王某某给王某某打的电话,该说法,显然存在严重问题:
1、夏某某作为债务人如果想要求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找到王某某或给王某某打电话即可,而无需非得和王某某一起才给王某某打电话。
2、、据证人所说是王某某给王某某打的电话,由于证人根本就不认识王某某,也未听过王某某的声音,他们如何确定和王某某通话的就一定是王某某?
3、即便夏某某用王某某的电话和自称是王某某的人通电话了,也无法确定对方就是被告王某某,因为夏某某不认识王某某,而叫“王某某”的人又特别多,根本无法确定通话的究竟是不是王某某。
4、证人坚持说曾多次和王某某打过电话,但原告却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能够印证这一事实,如果仅靠证人之间自相矛盾的话,就直接认定王某某承担几十万的担保责任,显然对被告不太公平。
所以综上而言,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同时恳请法庭对于我方的鉴定申请予以支持,如此,方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还清者以清白。
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
代理人:邹玉杰律师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15年 (优于95.3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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