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日,刘某经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担保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乔某1及其子乔某2,该笔借款实际也被乔某1、乔某2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1、乔某2无力偿还,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刘某、王某某、郭某某,要求三人还款。人民法院以(2011)泰山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连带支付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某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815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6月21日扣划原告名下存款74600元。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还清全部款项。
律师接受王某某委托后,积极帮助王某某收集、固定证据,并查询了乔某1、乔某2名下财产,发现乔某1名下有房产一套,在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套房产,保障了该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1、乔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项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乔某1、乔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