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9日,孙某某经高某某、杨某担保向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某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乔某甲及其子乔某乙,款项也为他们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无力偿还,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杨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法院执行期间,因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甲系多年好友,应乔某甲请求,原告杨某为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5844.44元,为此乔某甲、乔某乙于2018年11月16日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经杨某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杨某委托后,积极帮助杨某收集、固定证据,并查询了乔某甲、乔某乙名下财产,发现乔某甲名下有房产一套,在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套房产,保障了该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
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5844元;
二、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5844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