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6月份至8月份,赵某为T公司承包的项目的工程施工提供了劳务,2022年1月10日,T公司与赵某经核算后书面确认,T公司尚欠付赵某劳务费21269元,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款。后赵某多次向T公司业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主张结清该款项,T公司一直拖延不付。2024年3月1日,T公司登记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涂某系T公司持股100%的股东,T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赵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涂某向赵某支付212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涂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主张涂某应向其支付工人费21269元,有其提供的加盖T公司的单据予以证实。因T公司于2024年3月1日注销,但未清偿T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故T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涂某承担。故法院确认涂某应向赵某支付21269元。涂某虽辩称上述劳务费并不是T公司欠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实,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单据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但涂某至今未予支付该笔费用的行为,会对赵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法院对赵某主张的涂某应向其支付利息(以21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21269元及利息(以21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赵秀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