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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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最终法院判决无期徒刑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2日 1222人看过 举报

2025-07-02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罗某于2019年登记结婚。2024年春节以来,张某感到身体不适、睡眠不佳,经常看病、吃药,并因此与罗某产生矛盾。2024年123日凌晨1时许,张某在家半夜醒来欲杀害罗某,遂到厨房拿尖刀返回卧室,使用尖刀捅刺在熟睡中的罗某头部、面部数刀,罗某醒后跑至大门处摔倒在地。张某追赶至大门处,拿起放置于大门附近的铁锄,将罗某推拉至院子南墙棚子下,并使用铁锄击打罗某头部、身体数下。罗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患抑郁症,在本案中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进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作案时患抑郁症,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因自身疾病无法控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产生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应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报案,张某明知已报案的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传唤到案,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经鉴定,作案时患抑郁症,在本案中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患抑郁症,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认罚,可对张某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丧葬费5490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90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民事业务部主任。第二届泰安市党政一体法律专家库专家,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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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920********45 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