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亲属胡某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一份。合同生效日期:2021年3月31日,投保人:胡某,被保险人:胡某、林某,身故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比例。保险期间1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500000元,交费期间1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4345.00元。
2022年9月11日22时5分许,胡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行驶进村内水塘里,造成胡某死亡,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驾驶私家车辆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寿险条款第1.1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1.对于因保险事故先身故的被保险人,我们向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在本合同交费期内,若任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先身故或全残,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起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胡某因意外伤害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林某、儿子胡某1。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收取原告的全部理赔材料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林某、胡某1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豁免本案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胡某身故之日起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25%以单利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胡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后,原告林某、胡某1作为胡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主体适格。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被保险人胡某系驾驶车辆意外死亡;被告主张被保险人胡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胡某系驾驶车辆意外死亡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胡某驾驶车辆死亡为意外事故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主张胡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系非意外原因导致胡某死亡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胡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构成意外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涉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同时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故原告主张自被保险人胡某身故之日起的各期保费予以豁免,本合同继续有效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因保险事故先身故的被保险人,被告向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涉案定期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被保险人胡某因保险事故先身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若被告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约定证明和材料后第30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被告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3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25%以单利计算。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25%以单利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豁免与胡某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自胡某身故之日起保险期间内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胡某1保险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25%以单利计算)。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赵秀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