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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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5年06月18日 2045人看过 举报

2025-06-18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8月3日,M公司与T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某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双方发生纠纷,T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M公司及其股东索要工程款;M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T公司及其股东追究施工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T公司与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M公司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徐某,并通知M公司。2024年,M公司与T公司、徐某三方充分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对两个诉讼案件达成一致意见:1.三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M公司共欠付T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项T公司、徐某不再追要,该80万元M公司分四次支付,每次2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该80万元款项分四次转账全部都转账给T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徐某银行账户。如果M公司有任何一期违约或者不完全履行,徐某即可按三方共同确认的80万元款项中未支付的金额向M公司主张权利,M公司因违约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2.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M公司就申请撤诉,解除对T公司及其股东的保全措施,并表示不再追究T公司及其股东的施工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T公司就申请撤诉,解除对M公司及其股东的保全措施,并表示不再向M公司及其股东追要剩余工程款;徐某明确表示就本案的建设工程不再向M公司、T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签订本协议后,并按照本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三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不再有其他纠纷。协议书签订后,T公司及M公司均依约撤诉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按照协议约定,M公司应于2024年6月10日前支付徐某20万元,但经多次催要,M公司均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拒不支付。刘某、谭某作为M公司股东,G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时该公司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于协议签订后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

徐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M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刘某、谭某、G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由M公司、刘某、谭某、G公司承担。

第三人T公司与被告M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徐某挂靠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的挂靠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第三人自愿将其对M公司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原告、被告M公司与第三人自愿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M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请求被告M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被告M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案涉800,000元工程款按照约定于2024年7月1日全部到期,原告可以请求被告M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

关于保全担保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出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G公司、刘某、谭某的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谭某、G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地位导致被告M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对被告M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的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原告仅凭工商登记信息、谭某POS机刷卡记录、案件诉讼代理人一致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依据上述理由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M公司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请求被告刘某、谭某、G公司出资加速到期,清偿原告债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规定对《公司法》新增规定中可以适用溯及力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并未在列举之内。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M公司存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情形。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目的在于充实公司资本,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向公司的所有到期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股东加速到期出资应当向公司缴纳出资,接收出资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个别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股东直接向该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形下,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下,该条规定并不符合适用条件。综上,原告以该理由主张三被告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被告G公司作为被告M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某、G公司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理由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的成立,基于法院对原告第二个理由的分析,原告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谭某、G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8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M公司负担。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民事业务部主任。第二届泰安市党政一体法律专家库专家,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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