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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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驳回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保险人胡某为主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原告定损评估等程序,确定车辆损失等为66000元,经被保险人授权同意将赔偿款项打至指定账户,保险理赔履行完毕,并将保险代位追偿权利转让原告。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垫付赔偿款46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垫付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取得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进行答辩,

一、被告刘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不是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不是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在对他人的危险性上,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胡某作为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均高于刘某,且事故中刘某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没有对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二、保险公司没有向刘某代位追偿的权利,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刘某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条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并且被告刘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故胡某不具有向被告刘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亦不具有依据与胡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向被告刘某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垫付的保险赔款4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78 元,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