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7〕92号
为依法妥善审理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准确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并兼顾我省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和统一户籍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规定,结合我省推行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的要求,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农村户籍的务工人员除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外,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1、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
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
4、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5、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施行前已生效的案件依法申请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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