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喜律师

  • 执业资质:1150720**********

  • 执业机构: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股权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窃罪辩护案例

发布者:王忠喜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男,于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蔺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王某1、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9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以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015年9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被告人周某与邢某(另案处理)进入某住宅,盗窃手表2块、钢笔等物。

2、2014年7月末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杜某、王某1与邢某四人在某住宅,由王某1在室外望风,邢某、周某、杜某三人进入室内,盗窃首饰、黄金纪念册、茅台酒、多功能军刀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杜某、王某1与邢某四人在某公司施工部,由王某1望风,邢某、周某、杜某三人进入室内,盗窃电脑机箱三台、显示器一台、经纬仪一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伊敏河镇滨河区某公司施工部丢失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周立、杜某、王某1与邢某在某公司施工队盗窃后,行至某超市,撬坏超市卷帘门后准备实施盗窃,因天亮怕被行人发现逃离现场。

5、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与邢某进入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元、金银首饰等。

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与邢某进入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张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

7、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杜某、蔺某三人在某住宅,由蔺某放风,周某、杜某二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衣物、烟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周某、杜某、蔺某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元,女式大衣价值400元。

8、2014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邢某进入家中,盗窃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摄像机、一个照相机镜头、一件皮质羽绒服。经价格鉴定,张某2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5元。

9、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杜某、蔺某在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某住宅,由蔺某望风,周某、杜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盗窃一部白色xx牌直板手机,一部咖啡色老式手机。经价格鉴定,白色泽爱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其中七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0205元;被告人杜某多次盗窃,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9750元;被告人王某1入户盗窃一次;被告人蔺某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9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1入户盗窃;被告人蔺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四名被告人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蔺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将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辩解称,他没有参与对某住宅的盗窃,但确实收了邢某给的5000元及一些物品,之所以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供述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诱供及威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对周某盗窃某住宅的指控证据不足,时间不准确;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盗窃,被告人不确定;被害人对被盗物品的陈述顺序中将25000元放在最后,这点不符合常理;同案犯邢某对分钱原因前后陈述不一;综上,请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二是周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构成坦白,对第四起指控应认定为未遂。请求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杜某辩解称,其参与的第二起盗窃不知道偷到了什么东西,也没有分到东西;第九起盗窃盗得现金2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00元。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1、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邢某(另案处理)进入某住宅,盗窃手表2块、钢笔等物。

2、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杜某、王某1与邢某四人盗窃某住宅,由王某1在室外望风,邢某、周某、杜某三人进入室内,盗窃首饰、黄金纪念册、茅台酒、多功能军刀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已将挂坠(狼牙、外包银饰)、黄金纪念册、雨花石六枚、乌龟石刻手链、挂坠(木质、筒状)、手镯(一对白色金属材质)发还失主。

3、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杜某、王某1与邢某四人在某公司施工部,由王某1望风,邢某、周某、杜某三人进入室内,盗窃电脑机箱三台(其中二台经鄂温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00元)、显示器一台(作价100元)、经纬仪一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已将电脑主机箱二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发还被盗单位。

4、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立、杜某、王某1与邢某在某公司施工队盗窃后,行至伊敏河镇滨河区某超市(张某3家),撬坏超市卷帘门后准备实施盗窃,因天亮怕被行人发现逃离现场。

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邢某进入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元、金银首饰、一部黑色索尼相机(作价1500元)等。公安机关已将部分首饰【玉石吊坠(水滴状、浅绿色石质)、金属耳钉(圆形、有放射纹饰)、金属戒指(镶嵌有蝴蝶状、红色石头)、挂件珠(绿色石质、圆形中空)、金属耳环3个(白色、带卡扣)、金属项链2个(白色、细链)、挂件2个(绿色石质、四周带有黄色金饰圈)、黄色金属戒指(镶嵌绿色石头)】、一部黑色索尼相机发还失主。

6、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与邢某进入某住宅(张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张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

7、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杜某、蔺某三人在某住宅,由蔺某放风,周某、杜某二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衣物、烟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周某、杜某、蔺某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鄂温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元,女式大衣价值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女式大衣发还失主。被告人蔺某到案后委托公安机关将其所得赃款500元退还失主施某。

8、2014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邢某进入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某住宅张某2家中,盗窃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鄂温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30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作价300元)、一台索尼牌摄像机(作价2225元)、一个照相机镜头、一件皮质羽绒服(作价500元)。经价格鉴定,张某2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5元。公安机关已将索尼牌摄像机、戴尔笔记本电脑、皮质羽绒服发还失主。

9、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杜某、蔺某在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某住宅,由蔺某望风,周某、杜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盗窃一部白色泽爱牌直板手机(经鄂温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元),一部咖啡色老式手机。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9次,其中7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705元;被告人杜某盗窃5次,其中3次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0元;被告人王某1盗窃3次,入户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蔺某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蔺某于2015年4月29日电话联系侦查人员表示5月4日来自首,后从吉林省回到调兵山市于2015年5月2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再查明,公安机关向失主施某发还了镯子(绿色、石质)、装饰手镯2个(金属材质、外有黄、红、绿装饰花纹)、金属戒指(镶嵌有红色宝石)、挂坠2个(绿色弥勒佛像、绿色观音像)、项链2个(白色金属、细链)、手链(白色金属材质)、怀表(黄色塑料外壳、装饰怀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布鞋二双(蓝)、手持式喷火枪一支、液体燃料充气罐一支、液压钳一套、活络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内角扳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所持有的强开工具、防暴电击枪依法予以没收。

六、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白色直板ZIRI型手机)、银行卡(农村信用社xxxx)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