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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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6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王忠喜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娄敬某,女,194X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某某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某某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宏运畅通综合楼5号、6号门市。

负责人檀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胡桂某,男,197X年2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刘某,男,197X年5月X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某区。

被告胡桂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敬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某某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桂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喜、费星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桂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持有非农业家庭户口。蒙E71198号三一牌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被告胡桂某系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司机工作,被告胡桂某持有驾驶专项作业车的作业人员证书。原告及三名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蒙E71198号三一牌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胡桂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桂某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为蒙E71198号三一牌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复印费59.50元、鉴定费4009.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三名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898.07元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对原告于此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并维护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212026.2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8604.65元、住院医疗费195844.63元、外购药品费用7577元),上述医疗费中的75783.03元由被告刘某支付、136243.25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刘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向其支付75782元费用,原告及其余两名被告均同意,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院治疗42天、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院治疗28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海拉尔每天40元、哈尔滨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维护,数额为308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两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人数计算并维护原告的陪护费,数额为10427.72元。原告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应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在《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8400元住宿费予以维护。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予以维护,三名被告对原告于第二次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往返产生的8张火车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护,数额为1704元,原告和被告胡桂某、刘某均称原告至哈尔滨住院治疗系乘坐急救车,往返费用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支付,被告刘某放弃主张其支付急救车费用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支付的急救车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次住院原告和其两名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票的价格予以维护,数额为855元,原告购买火车票产生的40元手续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因此本院维护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共计为2599元。原告主张辅助治疗物品费26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17500.07元(包括医疗费212026.28元、伤残赔偿金588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陪护费10427.72元、住宿费8400元、交通费2599元、复印费59.5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4009.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从尊重人身健康权利的理念出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维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324.7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898.07元、陪护费10427.72元、住宿费8400元、交通费2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3106.28元,包括医疗费202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75782元医疗费从商业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某某尔市呼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敬某97324.7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某某尔市呼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3106.28元,其中147324.28元支付给原告娄敬某、75782元支付给被告刘某;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娄敬某复印费59.50元、鉴定费4009.50元;

上述一、二、三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娄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元,减半收取3746.50元由原告娄敬某负担662.50元、被告刘某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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