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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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斌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6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6827号

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詹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何XX,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新XX律师。

原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400元;2、请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0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20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40,660元。事实与理由: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开劳仲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也有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何XX辩称,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被告的各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的时候遗漏了申请赔偿的项目,在计算赔偿数额上也没有依照提起仲裁时上一年度(2019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42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而是按照2017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8,641元的标准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少计算多达6万多元;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X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在新XX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月。2018年5月9日,何XX在工作时受伤,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2019年7月23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何XX交纳鉴定费300元。

2020年9月,何XX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4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2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新XX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新XX公司应向何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新XX公司提出被告从2018年4月底在原告处工作,但没有提供证实其主张,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何XX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900元/月×6个月=17,400元。何XX在原告处工作是受伤,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900元=20,3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0×6个月=3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0×12个月=68,64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停工留薪期待遇17,400元。

三、原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0元。

四、原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40元。

五、原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20元,鉴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XX公司负担(此费用因系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依巴代提·牙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祖 力 乎 麻

   陈晓斌律师,执业22年,在执业期间代理案件数百起,经验丰富,专注于民商事和刑事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巴音郭楞
  • 执业单位: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19********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