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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0无锡市XX厂与张XX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XX厂(以下简称华XX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1、定作方应为常熟市XX经营部,而非张XX;2、华XX厂至今未完成安装交付工作;3、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工人受伤事故;4、张XX要求对定作物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二、一审程序违法。
华XX厂辩称,1、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华XX厂和张XX。2、华XX厂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物,且不存在质量问题。3、华XX厂是根据张XX的个性化要求定作的稳定土拌设备,是非标准定作物,并非一般的通用产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XX厂与张XX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华XX厂为张XX定作WDT-500型稳定土拌设备一台,不含税价款总计51.5万元。华XX厂按约交付设备后,张XX已支付款项40万元,仍欠款项11.5万元。故华XX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XX支付定做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XX厂与张XX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华XX厂为张XX定作WDT-500型稳定土拌设备一台,不含税价款总计51.5万元,定作方应自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检验完毕,若有异议需在3个月期限内提出。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付25万,余款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双方商定标准确定。后张XX按约支付了预定金5万元,发货前支付了货款25万元。张XX于2015年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张XX自认该设备已于2014年5月安装并试车。2015年8月27日,张XX向华XX厂发送了要求华XX厂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函。华XX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张XX提供了生产现场照片一组,拟说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华XX厂不认可该组照片。张XX提供了华XX厂关于该设备的质量技术文件,其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1月24日,认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已经过期。华XX厂认为2014年1月23日后该厂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已经续展到2017年1月22日。
另查明,张XX就质量问题的抗辩,除上述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XX就质量问题提供了相关国家标准,但张XX既未明确涉案产品应达到的指标和参数,又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指标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XX厂与张XX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中约定张XX应自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检验完毕,若有异议需在3个月期限内提出,余款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张XX陈述的外观上可见的质量瑕疵应于2014年5月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张XX并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反而在2015年向华XX厂再付款10万元,且据至庭审时仍在生产,故关于张XX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XX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张XX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指标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证据,也未明确具体鉴定某个具体方面和参数,故法院无法进行鉴定。对于张XX辩称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不含税价,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关于张XX该项辩解,法院不予理涉。关于张XX辩称的华XX厂未给付技术资料的辩解,张XX庭审期间陈述从华XX厂给付的技术资料中看出华XX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已过期,足见张XX已经收到了华XX厂提供的技术资料,故对于该项辩解,法院亦不予以采纳。故张XX应按约支付华XX厂余款本金11.5万元,华XX厂诉请所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华XX厂涉及利息的其他诉请,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华XX厂11.5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张XX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华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29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张XX负担1400元,由华XX厂负担79元。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张XX委托常熟市XX田由申法律咨询服务部向华XX厂及吴XX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厂生产的搅拌台扶梯存在严重缺陷,扶梯高度2.2米,直径用2CM圆钢管焊接,档距太大,两边没有扶手栏杆,在料台与地面支撑的焊接角度太陡,达70度以上,严重不符合国标或企业标准。……在2015年8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一个操作工徐XX,在清洗拌缸后下梯时,一脚踩滑圆钢管上,导致头颅粉碎性骨折,颅内大出血。……现向贵厂提出书面要求:1、请速派人维修设备,以防类似问题再发生。2、协商解决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事宜。3、现张XX委托本部协商解决,全权代理此事。请接到本通知书10日内,来常熟协商解决,逾期张XX委托本部律师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一审宣判后,因张XX到税务机关举报,华XX厂就本案承揽合同总价依法补开了普通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通知书、承揽合同、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XX上诉认为定作方应为常熟市XX经营部,而非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XX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双方商定标准确定,定作方应自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检验完毕,若有异议需在3个月期限内提出。张XX并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反而在2015年向华XX厂再付款10万元,且至一审时张XX仍在生产,故张XX上诉认为华XX厂至今未完成安装交付、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对定作物进行鉴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张XX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张XX如果认为操作工徐XX受伤与华XX厂定作的WDT-500型稳定土拌设备有关,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钱丽娜律师,女,常熟本地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4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