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虽然两张借条中仅有党XX的签名,但涉案130000元借款发生在党XX与郭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党XX将其中的100000元转至郭XX支付宝账户。鉴于党XX与郭XX自结婚以来家庭支出一直由二人共同花销,无法明确分割,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党XX与郭XX的共同借款,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党XX的个人借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党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郭XX对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