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希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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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作者:严希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34次举报

根据《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人的消亡,如同自然人的死亡。但是,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也是“人死账烂”呢?笔者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有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应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应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公司财产在未清偿有关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企业清算期间,清算组是企业的执行机关,按照清算程序执行企业清算期间的各项事务,清算组成员在企业的这个特殊时期担负着操作和执行具体事务的工作。清算人执行的清算事务主要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物、编制企业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刊登公告、处理公司未了业务、清偿职工工资、清缴所欠税款;对外收取债权、变卖企业资产、清偿公司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

清算人未尽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消极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资产流失,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等原因而无法实现;2、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如未通知所有债权人或未刊登清算公告,在未清偿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对股东进行分配等;3、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转移执业资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企业财产,销毁隐匿企业财务账册,指使企业资产状况不明;4、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上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调整和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为股东不当清算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赋予了公司独立人格,既满足了投资者投资的需要,也使投资者的风险得以限制,但是,这一制度在限制投资者风险的同时,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掌控着公司的运营,影响着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予以了限制和规范,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及侵犯公司权利和债权人权利的清偿和赔偿责任,并在公司清算中设置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解散时能够得到救济。其中,清算赔偿责任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责任制度,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不当作为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侵害债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下面笔者拟就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等要素进行分析。

一、责任的性质——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清算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赔偿责任,以及清算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赔偿责任,均属于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责任不同,是一种侵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侵权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减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得出债权侵权的结论。

二、构成要件

结合相关学说和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清算义务人不当清算,造成被解散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包括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清算,或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不依法定程序,不当处置财产等;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解散公司赖以清偿债务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三、赔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清算人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其赔偿的范围多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归纳起来,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二是对公司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三是补偿责任,即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持第三种意见。

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当然造成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尤其在实践中,在公司未经清算就注销或者公司解散后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公司本身就己经不具有清偿能力。虽然进行全额赔偿的责任范围较易确定,而且也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冲突,而且,在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未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有过度保护之嫌。因此,清算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基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清算人在对公司财产及有关信息控制上的不对称性,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等方法来处理。即在因果关系方面,不要求债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必然联系进行举证,可以根据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事实,推定其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了损失。同时应赋予清算人免责抗辩的权利:清算人如果能够证明公司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而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可以就反证全部或部分免责。

五、侵权赔偿责任不以清算责任为前置

债权人请求清算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是否以清算程序为前置,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亦曾出现反复。现在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债权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要经过两次诉讼,耗费时间长,支付费用多,必然造成讼累,与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两便原则”相违背。因此,债权人请求清算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判决承担清算责任不履行为前提,而允许债权人直接以侵害债权为由起诉清算义务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注销承诺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注销承诺属置备于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对公承诺” 即因工商登记文件是公开的,故将注销承诺置备于工商登记文件中,就具有了一定的公开、公示性。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注销承诺属民法中的债务承担,被注销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承诺人主张清偿债务,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注销承诺的表现形式以及法院的判决一般有三种:

1、清理的承诺。即承诺对企业注销后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负责处理。 在审判实务中,因未明确表示由承诺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一般只认定该承诺人对企业遗留或未清理的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无法直接追究承诺人的清偿责任,法院只能查明注销企业的剩余财产去向,承诺人是否接受了注销企业财产和判令其在接收财产权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承诺人如果对注销后的企业法人财产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承担的承诺。即承诺人明确承诺由其代为偿还企业的遗留的债务。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在查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后可判令清算义务人从公司获得的财产或权益范围为限对公司注销后未处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必须对接收多少剩余财产予以举证,否则清算义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诺人本身是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义务人必须对接收多少剩余财产予以举证,否则清算义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承诺人如果对注销后的企业法人财产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注销承诺书中载有“保证”、“担保”字样,可视为债务承担方式予以处理。

3.虚假清理的承诺。即承诺注销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包括有关文件内容中注有“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字样),未表明对企业遗留或者未清理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上企业债务并未清理或未完全清理。在审判实务中,若为虚假清理承诺,应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承诺。而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由于承诺人(包括清算义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企业注销,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严希勇律师,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从事公司法务、股权并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0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