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离婚一年后又复婚,婚后共同还贷,该房屋如何分割?
案例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9月共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某处房屋(简称讼争房屋),房款为835,000元,其中以王某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房屋登记为王某与张某两人名字。2008年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承担,张某于离婚后一周内配合王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1月21日,讼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王某一人名字。
2009年2月1日,双方复婚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双方生育女儿张某2。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2随王某共同生活,讼争房屋在上述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
讼争房屋现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贷款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信息表》,讼争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内利息总额为55,102.75元。2009年2月至2018年11月,讼争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还款数额为285,677.23元(含本金251,601.18元、利息34,076.05元),其中包含王某公积金账户的逐月提取还贷,也包含部分张某公积金账户的逐月提取还贷;另该期间存在2笔提前还贷,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还贷本金79,042元、2011年5月24日还贷本金100,000元。其中,2009年5月13日的还贷本金79,042元、利息195.43元共计79,237.43元为王某父母出资还贷,王某父母向法院出具声明书,房屋提前还贷款型及权益均与张某无关。双方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约为3,400,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不同意支付被告任何补偿。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购房款中的首付款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初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08年,原告哄骗被告假离婚,将讼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上双方假离婚之后仍然居住生活在一起。要求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如判归原告,原告需要支付一半价值的补偿。
法院最终判决: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归原告王某一人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一人归还,王某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80000元。
以案说法:
一、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
本案中,讼争房屋虽购置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初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离婚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清偿,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告依约履行,讼争房屋亦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此时讼争房屋本可转化为原告个人财产,尚未清偿的贷款系原告个人债务。但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复婚,婚后存在用双方公积金收入或其他共同财产共同还贷的情形,故被告对讼争房产亦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
二、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金额的认定。
2009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发生于双方婚内的共同还贷数额(含本金和利息),经核定确认为285,677.23元。关于原告父母出资提前还贷的79,042元,考虑到当时原被告虽已复婚但复婚不足3月,且讼争房屋始终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原告父母亦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并用作于还贷,故该款不宜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还贷。法院确认原、被告在婚内的共同还贷金额为206,635.23元(含利息)。
三、关于讼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与补偿问题。
因双方对讼争房屋如何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故可依照本案案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情形处理,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补偿数额,本院着重参考讼争房屋的首付款金额(535,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355,102.75元,含利息)、含首付款和贷款本息的讼争房屋购房总价款(890,102.75元)、双方当事人在婚内的共同还贷数额(206,635.23元,含利息)及其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双方所确认的讼争房屋的市场价(3,400,000元)等各项数据,并考虑原告系女方且双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等其他涉案因素,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38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支付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上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