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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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属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反悔吗?

发布者:郭秋丽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812人看过

      以案说法: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属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反悔吗?


案例简介:

陈某、罗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育有一子罗某2,2015年2月,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2018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屋,陈某同意房子归罗某2所有,陈某于离婚后一周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双方离婚后,陈某迟迟不肯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罗某2起诉法院,要求陈某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陈某则不同意,陈某认为,其在离婚协议中, 并没有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房屋的权利,其只是同意将罗某1在涉案房屋中占有的份额转让给罗某。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即便陈某有赠与给罗某2的意思表示,在房屋还没有过户的情况下,陈某也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房屋归罗某2所有,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罗某2办理变更房屋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经过分析案例,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陈某某、罗某1在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对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处理条款的理解;第二,陈某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陈某、罗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一致达成了包括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的整体性协议,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其中财产部分为解除身份关系所附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陈某某、罗某1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仅仅是陈某或罗某1的个人意见,即双方均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屋归罗某2所有。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在本案中,陈某与罗某1离婚时,罗某2还比较小,属于未成年人,陈某对罗某2具有道德义务,陈某、罗某1基于道德义务将系争房屋赠与罗某2,况且,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等是一个整体,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系争房屋虽未,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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