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勤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外商投资民间借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法典》中动产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权

发布者:张志勤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抵押担保 |7083人看过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是动产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权,其含义为:在动产买卖交易中,如果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赊账购物,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将交易的动产作为抵押物,由买方将其抵押给卖方,使卖方成为抵押权人,以保障卖方顺利回收货款。这种抵押权经买卖双方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后,该抵押权的实现优先于该动产另外设置的其他担保物权,但是留置权除外。也就是说,当这种动产同时设置有多种担保物权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是:(1)留置权;(2)动产交易中设置的抵押权;(3)其他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16条的条文中关于“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其含义是“动产抵押的目的是确保卖方收回货款”。

例如:在赊销购置车辆的情况下,在卖方向买方交付车辆后10日内,买卖双方就该车辆在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即使买方将该车辆出质或抵押登记给其他人,卖方仍享有优先于其他人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为: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优先权是《民法典》第414条的例外,在理论上被称作为“超级优先权”。

超级优先权的设置,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担保买卖货物价款而在该货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权”作出的规定,并赋予其“超级优先权”地位,其引入担保物权体系。其理论依据为:鼓励信用消费以及赊销机器设备、存货、消费品等普通货物;在信用消费中,卖方权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民法典》赋予货物买卖的卖方“价款担保权”以“超级优先顺位”,其优先顺位高于其他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