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勤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外商投资民间借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变化

发布者:张志勤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3513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自202111日起施行。现行《侵权责任法》将被废止。《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共十章,95条,即第1164条至第1258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变化具体内容如下:

一、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改进了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避风港规则,增加了网络用户的声明权。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为了防止滥用通知、删除等程序,《民法典》规定了错误通知者的侵权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 《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进行了整体修改和完善,呈现以下7大亮点,具体解读如下:

1、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优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制度,增加反通知的规定(第1195条第1款及第2款)。

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制度(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源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我国著作权相关的立法最早引入该制度,最早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扩大适用到人身侵权领域,最后通过《侵权责任法》扩张到整个民事侵权领域。该规则制定的初衷是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大量的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先审查,对用户侵权并不知情,故通过“通知-删除”制度 [1],以鼓励互联网创新,同时为权利人提供诉讼外的便捷侵权处理机制。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传播权条例》借鉴DMCA的相关规定,也对反通知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在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被侵害人的通知,依照相应的“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程序处理[2],《传播权条例》在2013年修订时仍然保留了这一网络侵权处理的流程机制。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通知-删除”制度和责任限制 ,但其并没有吸纳《传播权条例》关于“ 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流程设计,第三十六条对于网络侵权处理仅规定了“ 通知-删除”程序,没有规定“ 反通知”程序。2014年最高院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时,也没有把“反通知”程序写进来(详见附件表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完善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对网络侵权投诉处理优化设计为“ 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恢复”流程。不仅将《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的表述修改为“权利人”,还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明确规定“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第1195条第2款)。

《民法典》的此种规定彰显了立法者对网络新技术的发展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态度,与国家大的政策导向保持了一致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有利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新类型网络侵权问题时,能够根据自身的服务特性和技术能力采取可行的解决方案,是立法前瞻性的体现,有利于弱化立法的滞后性,增强立法的可预见性。

3、明确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恶意投诉行为(第1195条第3款)。

目前网络恶意投诉行为给相关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带来的损害很大,甚至已经形成灰色产业链。实践中,因打击竞争对手而进行网络侵权投诉或通过网络侵权、投诉不当牟利的情形,屡见不鲜。甚至有些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投诉加市场监管投诉和法院起诉的方式,迫使网络用户接受谈判。国家司法行政公共资源被无端消耗,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被恶意阻挠。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上述顽疾问题进行了规定,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实现了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恶意通知加倍赔偿的有效衔接。

4、增加了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 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第1195条第1款和第1196条第1款)。

在提交“通知和反通知”环节,《民法典》的上述条文分别要求权利人在通知环节、网络用户在反通知环节提供侵权、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此规定提高了权利人和网络用户进行通知和反通知的门槛,有利于降低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向平台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

5、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为被投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第1196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但未对网络用户的声明权利作出规定,从权利平衡的角度看,存在制度的空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纳了《传播权条例》《电子商务法》关于网络用户的声明权利的制度规定,通过反通知声明权利的设置,与权利人的通知权利形成制度平衡。

具体而言,网络用户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通知后,网络用户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网络用户声明后,应当将其转送给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转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对网络用户所采取的措施。此种制度安排有利于网络侵权处理机制流程的完整化,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并告知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流程,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疑难复杂的侵权案件交给专业的审判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裁判或执法,解决网络侵权问题。

6、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改为“合理期限内”,有利于法院结合个案不同情形进行综合裁量认定(第1196条第2款)。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将“十五日内”改为“合理期限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合理期限”的表述更为科学合理: 一是有利于使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利益保持平衡。实践中,在收到用户声明后,会通过起诉等方式去追究用户法律责任的投诉仅为少数,如因小比例、小概率事件,让大量级的用户反通知处于等待十五日的状态,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投诉人起诉后,用户内容被法院认定为不侵权的司法过程较为漫长,导致网络用户正当合法利益将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即便后续通过诉讼救济也难以弥补全部损失。 二是有利于降低虚假诉讼的数量,防止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立案登记制使得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可能性增大,“十五日”等待期相比“合理期限”所带来的起诉随意性大大增加,不排除部分恶意投诉的权利人为了延长必要措施时间而去起诉,届时法院虚假诉讼必定大幅激增,造成审判资源和行政资源浪费。 三是“合理期限”的表述更有利于未来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规制,有利于法院结合不同的案件类型行使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平台更多的自治空间,利于网络产业新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7、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知道”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第1197条)。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知道”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传播权条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这也是将审判实践中的裁定标准上升为法律规定,从长远的观点看,有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了“好意同乘”,有利于促进人们相互友善的社会道德风尚。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机动车使用人基于好意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搭乘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好意搭载的过程中,如果不幸发生车祸,造成搭载人受伤,驾驶人因单纯的助人为乐,常常会被告上法庭。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好意同乘”条款,为善意被搭乘人减轻责任,有利于促进人们相互友善的社会道德风尚。

三、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人。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1、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高空抛掷物不只是违反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更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一旦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民法典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即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该直接行为人是儿童、精神疾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应由该直接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2、民法典将查找侵权人列入公安等机关的工作职责范畴。

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发生高空抛坠物事件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空抛掷物可能的侵权人范围是极广的,高楼住户可能达几十上百户,其中不乏租户等流动性人口。公安等机关对辖区内住户信息有一定的掌握,具有人员、技术、信息等方面优势,赋予公安等机关调查高空抛坠物责任人的职责,将很大程度解决找人难、取证难的问题,帮助受害人尽快锁定侵权人并获得赔偿。

3、对于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只有在经过公安等机关充分调查,仍然无法查清责任主体,并且建筑物使用人也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前述规定不仅可以补偿受害者损失,同时也能督促全体建筑物使用人高度注意,自觉预防和杜绝该类损害的发生。另外,对于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民法典规定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这就为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已承担补偿责任的人保留了救济权利,同时也警示实际侵权人不要心存侥幸。

4、民法典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抛掷物问题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

该规定将敦促物业公司加强管理,完善保障措施,积极采取诸如定期宣传、张贴标语、安装监控、常态巡防、布置防护网等措施,尽可能地避免高空抛掷物对途经人员的损害,避免企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

四、明确规定了特定生态环境损害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侵权人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典》第1232条、1234条、1235条就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以及后续修复及赔偿规则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232条规定,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定将对未来的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产生直接影响。

1、关于特定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此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主要适用于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保护的领域。《民法典》中设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突破性的规定。《民法典》第1232条除了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外,还审慎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符合的条件:

1)求偿主体:该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而不包括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惩罚性赔偿应仅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适用,而不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

2)主观恶性要件:该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存在过失或者不存在过错,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的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3)违法性要件:该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需违反法律规定。侵权人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4)结果要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后果需达到严重的程度。

2、关于侵权人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修复生态环境提供了明确的法定请求权基础,有利于突破“恢复原状”的局限、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的。

适用该条款需注意以下几点:

1)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不包括被侵权人。

2)修复责任的承担条件:需以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为前提。

3)修复主体: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如果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但侵权人应负担相关费用。

3、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导,为诉讼提供了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五、新增“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法条新增了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为法院审判案件提供了兜底性法律适用的依据。

  该新增法条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有效地遏制、制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作用是通过判决超出实际损失额的高额赔偿,使侵权人付出较高成本和代价的赔偿,从而遏制这种侵权行为。该新增法条也会使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统一起来。此前,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问题,但著作权、专利权侵权还没有作出规定。现在在民法典里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有利于统一所有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该新增法条也为未来出现新的有关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

六、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规定加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纳入医疗机构的保密范围。

七、增设了“自甘冒险规则。”

《民法典》第1176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至第1201条的规定。【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自甘风险原则合理划分了受害人、参加者以及组织者三方责任。既强调了活动参加者对活动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并自愿接受这一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也维护了风险发生后其他无过错参加人员的合法利益,同时又明确活动的组织者应负有安全保障等义务。

八、明确规定“自助行为”的合法性。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所采取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1177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1)保护合法权益;(2)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3)手段合理;4)以必要为限度。该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该制度的确立赋予自助人在一定条件下自我保护的权利,使自助人及时有效合理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依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国家机关的执法压力。自助行为是秩序与正义、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权利保障与防止权力滥用的对立统一。该条文中还明确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侵权。

九、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支持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

1、《民法典》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民法典》新规定:以违约为由起诉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前,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某些违约行为虽也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但受害人想获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选择“侵权”案由起诉。

民法典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完善,将使很多受害人可以“违约”起诉索赔,承担较少的举证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是某些财产权利因遭不法侵害而受到损害并造成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案例:一对新人与一家婚庆公司签订《婚礼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婚庆公司要为新人婚礼提供礼仪和摄像、拍照服务,将摄像录影、拍照照片和底片等交付新人。可是婚礼完成后,婚庆公司将录像和照相资料丢失了,无法交付。无奈,新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婚庆公司。法院认为,因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一项重大的、具有纪念意义的活动,录像灭失,导致当时的场景不可真实再现,无法补救,必定会给新郎、新娘留下终生的遗憾,故此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酌情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这对新人与婚庆公司签订了合同,他们以“违约”为由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他们可选择以违约为由起诉,仅需证明合同中约定婚庆公司要交付照片、录像等内容,承担相对少的举证责任,但不影响其作为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空白,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强调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重要性,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体现。另外,民法典为防止权利滥用也对被侵害的客体进行了限定,被侵害的应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了意外和轻微过失。

十、完善了缺陷产品召回责任。

《民法典》第120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更加完善了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降低了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对产品缺陷补救措施增加了“停止销售”,在实践中能有效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将“损害”改为“损害扩大”,这一改变限定了损害范围,进一步明确义务承担的范围为“扩大的损失部分”,避免当事人双方因对“损害”认识不同而产生纠纷。另外,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十一、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

《民法典》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的该规定是对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整合及完善。

民法典是新中国以来的首部法典,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机动车保有量逐步提高,有车一族的人越来越多,机动交通事故也增多,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写入民法典,可以更好地为老百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依法处理提供法律指引。

十二、挂靠经营机动车事故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以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经常发生,此条文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主体,有利于解决纠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