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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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完善了提存规则

发布者:张志勤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017人看过


《民法典》第570-574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提存规则。其中有两点重要的变化:

1、提存的法律效力发生了改变:即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

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提存成立即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

2)《民法典》第571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改变?具体而言,提存虽然有代替清偿的功能,但提存仅相当于债务人提出给付,而不包含债权人受领给付,提存本身不能直接消灭债务,债务人只是因提存而在法律上取得了提存抗辩权。因此,提存成立不能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仅视为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

2、法律赋予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

1)债权人享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2)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若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具体法律条文:

《民法典》合同编第571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合同编第574条第2款: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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