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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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夫妻一方以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不能排除债权人对整个房屋的强制执行

发布者:李梦玉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2342人看过


案例简介

1、黄某与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根据担保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黄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并裁定拍卖、变卖上述已查封的该房屋。


2、法院作出拍卖裁定后,陈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的执行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在该套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排除担保公司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3、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查明:陈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黄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40%,余款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09年9月28日,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借款,黄某作为抵押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名和盖章。该房屋为黄某购买的第二套房产,于2012年2月7日登记在黄某名下,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且该银行向法院主张其对该房屋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担保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所担债务为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1、陈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2、驳回陈某的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后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审理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对房屋所享有共有权,是否能够排除担保公司对整个房屋的强制执行。


一、担保公司有权对黄某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虽然黄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涉案房屋属于黄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


二、陈某对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能够排除担保公司对整个房屋的强制执行。


陈某虽然对该房屋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与黄某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债权人担保公司的认可,也未就该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陈某所主张该房屋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该房屋中明确分割出来,故陈某对该房屋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律师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且因该方对外有个人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对整个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这对另外一方非常的不利,且即便夫妻双方内部对该套房屋的份额有约定,也会经常无法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因此,律师建议在一方的债务尚未确定前,夫妻双方可以对房屋登记的情况进行变更,即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并明确规定双方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对双方所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这样,未负债一方的权益才能更好的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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