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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有效防范自身风险

发布者:杨娜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7日|分类:公司法 |395人看过


一、阅读提示

隐名股东,往往是在股权代持、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中出现。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法律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经被我国法律予以确认。

二、案情简介

1. 2014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三人共同出资设立XX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该公司,原告及案外人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一同与被告管理公司。

2. 2016年3月,因公司经营变动,原被告及案外人三人决定不再继续合作,并签订《说明》一份。明确说明三人出资组建公司及后续公司的盈利与债务分配问题:“截止到2016年2月,公司应收账款合计为50万元,无应付账款;并对应收账款三人按各占33.33%的比例进行分配”。

3. 2016年3月,原告及案外人退出,由被告收回股权。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2.8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解散应收款折现人民币10万元”;另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公司配件及厂房、设施等折现人民币2.8万元”。

4.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胜诉原因

本案系涉及公司股份代持后,公司经营不善进行清算而引发的纠纷,法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出资设立公司,原告作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行为,以及三方协议各占公司33.33%股权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表明公司清算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明确载明的承诺,履行清算后的给付义务。

四、风险建议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就应当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名义股东法律上持有代持股权,但该股权又被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占有并锁定代持股权。如在前期未进行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的约定,可在公司经营不善,退出公司管理时,与名义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后续清算费用如何给付的约定,将股权纠纷完美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有效通过债权的方式保障退出公司。

综上,股权代持的法律设计存在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可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使实际出资人锁定由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同时,公司经营不善清算后将实际所得收益转化为债权,有效控制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娜,高级合伙人律师,副主任,国家心理咨询师,曾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公司顾问团队律师及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团队主创律师同时,兼任湖南省总工会、长沙市总工会、长沙市妇联等单位值班律师。


杨娜律师主要提供公司法律事务和家庭法律事务服务,擅长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和私人律师顾问,专注于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借贷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及财富传承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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