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主旨:
丢失合同原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因未备案而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杨某同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预售的位于某区莲花池东路商品房一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条件,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合同内容均认可,合同经杨某签字后,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称去公司盖章,但之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杨某按照合同范本中的约定于2004年12月22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26319元,支付房地产公司代收的印花税55元,并向房地产公司的律师支付律师费176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保险费4919元。2007年6月房屋建成并具备交房条件后,杨某要求房地产公司交付所购买的房屋,而房地产公司拒绝交房。因此,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因房价上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要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交付诉争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缴纳购房相关税费原始凭证若干。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仅持有合同复印件,无合同原件,对于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自2005年起,北京市建委颁布了规范性文件,要求所有商品房预售时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还必须在北京市建委办理网上签约,否则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配合办理网上预售登记备案。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北京市建委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故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是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被告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没有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中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仍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一般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被告没有盖章,但合同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确定了买卖的具体条款,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对此表示接受,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通知、收据、代收保险费单据、抵押登记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印花税收据、购房首付款收据、赔付选择单等证据的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且被告接收相关费用的行为可以说明被告是认可该房屋合同已经签订,因此原告虽无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但仍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尽管没有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依然有效。
北京市建委颁布了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商品房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属于有效合同,不能因未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会因为没有在政府部门备案而无效。
法条索引:
《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此规定指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