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提示:
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往往签订商品房销售认购书、意向书。签订认购书或意向书的同时往往要求购房人交付购房定金。在实践中,购房人在交付定金后,有可能会因各种因素不能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在不能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易因拒绝返还购房人定金而产生纠纷。对于商品房开发商收取定金后因其自身原因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因购房人自身原因不能订立合同的,订金不退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情介绍
案例A: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公司。
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房屋一套,现付定金2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前凭《房屋认购书》与被告签订本楼盘范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缴纳总购房款,认购定金届时自动抵作购房款;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55元人民币,合计总购房款为人民币307321元;本房屋认购书在认购期间不可撤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原告如未能按《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的次日起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该房屋,认购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未能在原告认购期间内保留该房屋,双倍返还认购定金,房屋认购书自任何一方违约之日起自动解除。认购书同时约定了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本房屋认购书自动终止。
房屋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8月15日,在被告电话要求原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认购书上的单价与房屋总面积不相符,由于双方对购房单价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退还而与刘某某发生纠纷。
2008年9月22日原告刘某某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由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认购被告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振兴南路的房屋。认购书签定后,原告发现由被告填写的《房屋认购书》第三条“该套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其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人民币,总购房款为307321元”中的单价每平方米1855元和总购房款307321元格格不入。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格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定金,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特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定《房屋认购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违约,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应2008年8月15日前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于8月14日致电通知原告准备材料第二天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如期来被告售楼处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先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均以出差在外或未筹足首付款等各种理由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不作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该套房屋和不予退还原告认购定金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房屋认购书》第三条“该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人民币”与事实情况不符。该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88元,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总购房款为307321元。这些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自称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已经知道自己违约,又不想购买房子找的借口。原告自称的认购书上单价每平方米1855元是原告自己擅自改成,与认购书中的面积、购房总款不符。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上的建筑面积是83.33平方米,总购房款人民币307321元,由此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88元,而不是185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2008年12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