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它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中主观需要与客观属性的辨证统一关系。法律作为人类创造物,又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事实和社会现象,当然与价值密切相关。法的价值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以法的客观属性为基础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2)法律不能独立于它的价值而存在。当然,由于法律自身对利益调整的状态具有复杂性,加上法律所满足的人的需求的多层次性,法律具有一个包含不同的价值观的复杂而多层次的价值体系。法的价值多表现为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抑或是执法过程中,都要注意法律的这些价值要求的实现,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的价值取向更是决定了立法的初衷。
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的选择方向。”(3)经济法价值是指经济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4)确立经济法价值应该遵循两点:一是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的特征,使之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区别性;二是其必须体现着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因而应更为抽象和凝练,富有对于具体原则的指导意义。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
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协调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公共性和公益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目的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弊端,实现国家由守夜人到福利国家的转变,它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社会为其立足点,为其本位,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促进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因为单纯的市场是自发的,它自身不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社会不平等,所以单靠市场不能纠正这种不平等。经济法的社会公平就是要求同样的机会降临于处境相似的所有人身上,而且这种降临可以被人们利用,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经济法的社会公平价值不仅要求社会的集中分配要能够保证使每个人都能够在经济的普遍增长与社会日益繁荣中获得公平的一份,而且要求在保障增加有利者的利益的同时,使最小受惠者也获得最大利益。既增有余又补不足。这种公平是普遍原则下的社会公平即竞争公平和分配形式的公平。即不问每个人背后的东西,只注重他的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尊重每个人无差别的理性和人格”,赋予他们同等的竞争条件和竞争机会,排除竞争之外的其他力量改变竞争的平衡格局,使对手遭受非竞争损害。
竞争公平包括:(1)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以及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平等。竞争公平首先是适用法律和规则的一视同仁,即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不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悬殊而被适用不同的法律。其次是保证市场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在法律创造的取得资金和资源的环境中有所为有所不为。市场主体竞争机会的平等是以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前提条件的。(2)、分配形式的公平,这关系到对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如何分配的问题。在一个统一的分配标准(如按劳分配)的基础上要承认市场经济中因每个人资质、资金和把握利用商机的能力的不同而出现的所获取的利益的不同。公平首先是形式意义的公平,因为市场经济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使分配结果的公平往往难以实现,如果此时首先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则不利于真正意义上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当然,在社会主义中,我们也不应该坐视贫富差距的无限扩张,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根本目的的,所以社会公平还包括结果分配的公平即差别待遇。差别待遇是对人性本质的关怀, 是经济法在人文领域内的体现。针对分配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罗尔斯提出了“补偿原则”和“差别原则”。其假设社会成员在起点上的平等以保证事实上的平等差别。也就上说,一方面,为成员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注意那些因为天赋较低和出生于不利地位的人,换句话说,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于偶然因素而造成的利益获取上的不平衡待遇。另一方面,应该使先天有利者只有在改善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即“在帮助不利者之后才能得益”。差别待遇在经济法的领域内表现为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比如要实现产业结构的公平地区经济发展的公平、贫富差距的缩小等。差别待遇是社会福利的体现,在此,国家可以利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比如《最低工资保障法》、《税法》等的制定实现对社会整体公平的衡平。
经济民主是指在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在其中的任何主体都是平等的,所遵循的游戏规则也是公平的;任何市场主体都是民主的主体,市场规则也是规范化、法制化的。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法制经济。没有人能否认法治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贯穿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经济民主说到底就是经济自由”,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民主”,“是相对经济集中(包括经济管理的集中和市场上的集中)而言的”。经济民主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体现为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的制度选择与制度创新时期。我们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安排依据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而建立和调整,绝不应使少数人和特殊利益集团操纵我国的经济制度安排和经济政策。我国经济法是宏观的“经济民主”的体现之一。同理,“经济民主”要求我们必须建立股票市场的有效制度规范,消除日益严重的股市“大户”坑害“小户”的操纵市场行为。总之,经济改革中的制度试验和宏观经济政策,应成为全民关心讨论和监督的对象,这样才符合“人民主权”贯彻到经济领域的宏观的“经济民主”原则。从微观上看,我国公有制企业目前面临严峻的困难。许多亏损是因一些人侵吞公有财产而造成的。对此,一种思路是“将错就错”,索性进行大规模私有化。但这种思路只是在财产再分配上做文章,至多制造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并不能保证带来经济效率的提高。为了使财富将能造福于全体人民,而不为少数人和特殊利益集团所吞蚀。因此,经济法的种种规定体现了“经济民主”价值取向。
整体经济效益与经济安全是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是经济效益与整体效益的辨证统一,这也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效益成果最大化,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经济法应该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社会性影响进行控制和引导,从空间上看,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从时间上看,即包括当代社会静态的社会,又包括未来后代人的社会,因此整体效益即是代内效益的实现又是代际效益的实现。从内容上看,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重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总之,整体效益的价值观同时体现着现代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安全是指经济法要谋求宏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安全,最终达到一种社会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制度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如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劳动者权益安全,这是微观经济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包括保障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以及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如通货膨胀等。整体经济效益与经济安全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经济法以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整体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为其价值追求,但是当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间发生冲突时,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兼顾整体经济效益和经济安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是由于这两个价值是其他价值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而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应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先导。只有以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为主导,才能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促进行产力的发展,最终造福于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