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做律师初期,曾有过一次不成功的辩护,案情大概是这样的,一个丈夫偷了一台价值4000元的电脑,拿回家后,和妻子一起将电脑藏了起来。案件告破后,司法机关用妻子的证人证言作为为其丈夫定罪的证据,同时,妻子因在其证人证言中提供了和丈夫藏电脑的的经过也被司法机关以窝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个家庭就这样破坏了。就是这样一个小小的案例,令我记忆深刻,该案中,妻子是不是必须要作证,有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妻子在作证后,是不是一定要追究其窝赃的刑事责任,妻子作证后,是否享有证人豁免权。透过这起案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我国有没有拒绝作证权,有没有作证豁免权,拒绝作证及证人豁免权在我国有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是由于这样的思考,才激发了我今天的想法,由《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引发的思考,质疑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
讨论证人拒证制度,必要涉及到证人资格及证人证言的一些基本概念。我认为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我国证人有以下特点:证人必需了解案件情况;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作证的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证人因其了解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证人的拒证与豁免权利中,证人的拒证持权同证人的豁免权制度为两部分内容。证人的拒证特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它是法律为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及证人的特殊利益,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的一项权利。并按照学术界最常见的方式,将各国拒证特权按照特权所保护的内容进行划分,分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配偶近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我认为我国有着证人拒证制度的传统,在我国确立证人拒证制度是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接轨的需要,同时,在我国建立证人拒证制度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证人豁免制度是限制证人拒证的一个重要的限制方式。即在一定情况下要求证人放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而对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对于这种陈述可能给其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赋予其刑事豁免权。世界各国的证人豁免权制度,可以将其按照豁免范围分为使用豁免权与罪行豁免权两种。所谓使用豁免权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司法机关不得以此证言以及由此证言所获得的证据在正在进行或随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反对该证人的权利。所谓罪行豁免权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司法机关不得因该证言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对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我认为我国应尽早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确立证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的原则,在建立证人豁免权制度时应严格限定证人豁免的适用范围,如在我国确立证人豁免制度,应当确立罪行豁免制度,应建立由检察机关发起,审判机关批准的证人豁免程序。